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鈜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上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 簡字第3400號、第3502號、97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 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除於99年 11月25日晚間10時後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王承法 (同案另結)收受王某於上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 26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1 之65號,自廖光雄所 有之車牌號碼YO-3209 號自用小客車上拆卸而竊取之車輛號 牌2 面,並懸掛在其自己使用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 查緝外,另先後4 次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 內容,竊取黃生群、黃淑靜、黃瓊瑤、辛長龍所有或所管理 之財物。旋為警先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路329 巷2 之2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繼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其餘犯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 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鈜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法、證人廖光雄、黃生群、黃淑靜 、黃瓊瑤、辛長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淑靜)、黃淑靜遭 竊案採證照片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報案人:黃淑靜)、竊 盜案現場照片3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簡上鈜,執行處所: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78號)、車號VJ-6076 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紀錄照片26 幀、車號YE-3065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號YO-3209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報案人:辛長龍)、100 檢總管字第 00885 號即本院100 院總管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被告簡上鈜自白收受贓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簡上鈜與 共犯王承法為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時,所持破壞鉗、鐵鎚 各1 把,係以金屬製造之工具,依其設計、製造目的,原係 供破壞及敲擊金屬等堅硬物品使用,並易於握持運使,對人 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未扣案乙 炔1 瓶,依其設計目的係以瞬間噴射高熱火燄以切割、熔燒
金屬使用之工具,依常情對人之生命、身體猶有高度危險, 亦為上開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簡上鈜就其為附表編號 ⒈所示犯行時,用以拆卸車牌之方式為何,固辯稱係以徒手 為之,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雖與一般車輛號牌為避免車輛 行駛中產生之劇烈震動而脫落,無不以螺絲緊鎖固定於車身 ,非以扳手或其他堅硬且易於使力之工具扭轉,幾無拆卸可 能之常理不符,顯係規避前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所為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具體證明其當時供 拆卸該車牌使用之物,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工具, 亦不能排除為適巧於現場隨手取得,而非原本由行為人攜往 現場者,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認為有上 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核被告簡上鈜前揭向王承 法收受廖光雄遭竊車輛號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附表編號⒈、⒉、⒋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簡上 鈜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與王承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 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今被告簡上鈜前開收受贓物,及4 次加重及普通竊盜犯行 ,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 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簡上鈜前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第3502 號、97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7 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 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甫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簡上鈜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 74年3 月25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為
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前揭犯罪時年25歲,正當年華,竟不知進取,除前開構 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前另有多次因 犯竊盜、詐欺、恐嚇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為貪圖 不勞而獲,及為隱匿行徑、逃避查緝而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 罪動機,竊盜地點及選擇為下手竊盜及受收贓物之財物,分 別為他人工廠、生財工具及車輛號牌等物,對於被害人之工 作、生活所生損害及不便之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 器之種類、性質,持以犯罪而偶發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 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破壞鉗、鐵鎚各1 把,均為被告簡上鈜 所有,並在其與王承法共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時,供攜 帶至現場並成立前開加重要件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乙炔1 瓶,依現有事證既 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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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 │------------│ │ │書附│
│ │ 地 點 │ │ │表編│
│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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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9 月15日│簡上鈜、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⒑ │
│ │14時許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擔,共同前往上址竊取黃生群所有之│柒月。 │ │
│ │高雄市永安區│YE-3065 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 │ │ │
│ │興達路6 號 │ │ │ │
├─┼──────┼────────────────┼─────────┼──┤
│⒉│99年12月5 日│簡上鈜、王承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⒓ │
│ │凌晨2 時許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別駕駛懸掛車號YE-3065 車牌之中│玖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華銀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YO-3209 │ │ │
│ │漁港南三路13│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 │
│ │號之4 「男泰│上址並下手竊取該址門外,由黃瓊瑤│ │ │
│ │工程企業有限│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2 支、電焊機4 │ │ │
│ │公司」 │台、馬達機台1 台、鐵板2 塊、電池│ │ │
│ │ │1 個等財物後,除監視器鏡頭遭簡上│ │ │
│ │ │鈜丟棄外,其餘財物經變賣由簡上鈜│ │ │
│ │ │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
│⒊│99年12月9 日│簡上鈜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簡上鈜共同犯攜帶兇│ ⒊ │
│ │8 時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上鈜│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駕駛懸掛VJ-607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高雄市前鎮區│車,搭載王承法至上址並負責把風,│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
│ │漁港北一路4 │王承法則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收。 │ │
│ │號「景釱企業│乙炔1 瓶,及簡上鈜所有破壞鉗、鐵│ │ │
│ │有限公司」 │鎚各1 把入內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 │
│ │ │據告訴),以乙炔為工具,下手竊取│ │ │
│ │ │黃淑靜所管理之電焊機2 台、電纜線│ │ │
│ │ │1捲 ,得手後2 人乘原車逃逸。 │ │ │
├─┼──────┼────────────────┼─────────┼──┤
│⒋│99年12月11日│簡上鈜、王承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⒔ │
│ │凌晨4 時許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別駕駛懸掛車號YE-3065 車牌之中│玖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華銀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YO-3209 │ │ │
│ │新展路9 號 │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共│ │ │
│ │ │同下手竊取辛長龍所有並放置在車牌│ │ │
│ │ │號碼KY-787號營業大貨車車內之油壓│ │ │
│ │ │剪2 把、鐵管7 支,得手後經王承法│ │ │
│ │ │變賣,由簡上鈜分得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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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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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 │ 單位 │
├─┼─────────┼──────────┤
│⒈│ 破壞鉗 │ 1 把 │
├─┼─────────┼──────────┤
│⒉│ 鐵鎚 │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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