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7號
KSDM,101,易,407,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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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鈜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上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 簡字第3400號、第3502號、97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 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除於99年 11月25日晚間10時後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王承法 (同案另結)收受王某於上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 26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1 之65號,自廖光雄所 有之車牌號碼YO-3209 號自用小客車上拆卸而竊取之車輛號 牌2 面,並懸掛在其自己使用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 查緝外,另先後4 次與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 內容,竊取黃生群、黃淑靜黃瓊瑤、辛長龍所有或所管理 之財物。旋為警先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路329 巷2 之2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繼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其餘犯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 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鈜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法、證人廖光雄、黃生群、黃淑靜黃瓊瑤、辛長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淑靜)、黃淑靜遭 竊案採證照片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報案人:黃淑靜)、竊 盜案現場照片3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簡上鈜,執行處所: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78號)、車號VJ-6076 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紀錄照片26 幀、車號YE-3065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號YO-3209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報案人:辛長龍)、100 檢總管字第 00885 號即本院100 院總管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被告簡上鈜自白收受贓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簡上鈜與 共犯王承法為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時,所持破壞鉗、鐵鎚 各1 把,係以金屬製造之工具,依其設計、製造目的,原係 供破壞及敲擊金屬等堅硬物品使用,並易於握持運使,對人 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未扣案乙 炔1 瓶,依其設計目的係以瞬間噴射高熱火燄以切割、熔燒



金屬使用之工具,依常情對人之生命、身體猶有高度危險, 亦為上開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簡上鈜就其為附表編號 ⒈所示犯行時,用以拆卸車牌之方式為何,固辯稱係以徒手 為之,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雖與一般車輛號牌為避免車輛 行駛中產生之劇烈震動而脫落,無不以螺絲緊鎖固定於車身 ,非以扳手或其他堅硬且易於使力之工具扭轉,幾無拆卸可 能之常理不符,顯係規避前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所為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具體證明其當時供 拆卸該車牌使用之物,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工具, 亦不能排除為適巧於現場隨手取得,而非原本由行為人攜往 現場者,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認為有上 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核被告簡上鈜前揭向王承 法收受廖光雄遭竊車輛號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附表編號⒈、⒉、⒋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簡上 鈜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與王承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 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今被告簡上鈜前開收受贓物,及4 次加重及普通竊盜犯行 ,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 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簡上鈜前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第3502 號、97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7 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 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甫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簡上鈜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 74年3 月25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為



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前揭犯罪時年25歲,正當年華,竟不知進取,除前開構 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前另有多次因 犯竊盜、詐欺、恐嚇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為貪圖 不勞而獲,及為隱匿行徑、逃避查緝而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 罪動機,竊盜地點及選擇為下手竊盜及受收贓物之財物,分 別為他人工廠、生財工具及車輛號牌等物,對於被害人之工 作、生活所生損害及不便之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 器之種類、性質,持以犯罪而偶發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 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破壞鉗、鐵鎚各1 把,均為被告簡上鈜 所有,並在其與王承法共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時,供攜 帶至現場並成立前開加重要件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乙炔1 瓶,依現有事證既 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 │------------│ │ │書附│
│ │ 地 點 │ │ │表編│
│號│ │ │ │號 │
├─┼──────┼────────────────┼─────────┼──┤
│⒈│99年9 月15日│簡上鈜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⒑ │
│ │14時許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擔,共同前往上址竊取黃生群所有之│柒月。 │ │
│ │高雄市永安區│YE-3065 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 │ │ │
│ │興達路6 號 │ │ │ │
├─┼──────┼────────────────┼─────────┼──┤
│⒉│99年12月5 日│簡上鈜王承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⒓ │
│ │凌晨2 時許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別駕駛懸掛車號YE-3065 車牌之中│玖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華銀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YO-3209 │ │ │
│ │漁港南三路13│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 │
│ │號之4 「男泰│上址並下手竊取該址門外,由黃瓊瑤│ │ │
│ │工程企業有限│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2 支、電焊機4 │ │ │
│ │公司」 │台、馬達機台1 台、鐵板2 塊、電池│ │ │
│ │ │1 個等財物後,除監視器鏡頭遭簡上│ │ │
│ │ │鈜丟棄外,其餘財物經變賣由簡上鈜│ │ │
│ │ │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
│⒊│99年12月9 日│簡上鈜王承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簡上鈜共同犯攜帶兇│ ⒊ │
│ │8 時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上鈜│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駕駛懸掛VJ-607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高雄市前鎮區│車,搭載王承法至上址並負責把風,│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




│ │漁港北一路4 │王承法則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收。 │ │
│ │號「景釱企業│乙炔1 瓶,及簡上鈜所有破壞鉗、鐵│ │ │
│ │有限公司」 │鎚各1 把入內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 │
│ │ │據告訴),以乙炔為工具,下手竊取│ │ │
│ │ │黃淑靜所管理之電焊機2 台、電纜線│ │ │
│ │ │1捲 ,得手後2 人乘原車逃逸。 │ │ │
├─┼──────┼────────────────┼─────────┼──┤
│⒋│99年12月11日│簡上鈜王承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簡上鈜共同犯竊盜罪│ ⒔ │
│ │凌晨4 時許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別駕駛懸掛車號YE-3065 車牌之中│玖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華銀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YO-3209 │ │ │
│ │新展路9 號 │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共│ │ │
│ │ │同下手竊取辛長龍所有並放置在車牌│ │ │
│ │ │號碼KY-787號營業大貨車車內之油壓│ │ │
│ │ │剪2 把、鐵管7 支,得手後經王承法│ │ │
│ │ │變賣,由簡上鈜分得3,000元。 │ │ │
└─┴──────┴────────────────┴─────────┴──┘
【附表】
┌─┬─────────┬──────────┐
│ │ 名稱 │ 單位 │
├─┼─────────┼──────────┤
│⒈│ 破壞鉗 │ 1 把 │
├─┼─────────┼──────────┤
│⒉│ 鐵鎚 │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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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