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台北市景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丁○○等二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ㄚ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房屋遷讓,並將該屋交還原告。被告乙○○、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出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出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丁○○等二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ㄚ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房屋遷讓,並將該屋交還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遷出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八七四七元。
被告戊○○、丁○○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遷出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八七七七二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 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 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 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 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四八二號判決著有 明文。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 ○○○路六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之房屋係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充當宿 舍之用,被告乙○○之先父庚○○,前因任職之故,而於民國五十一年借用上 開宿舍,後庚○○君及其配偶均已死亡,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四八 二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乙○○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次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退休、 資遣人員死亡後,除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能力者,准予續住公有宿舍至房 屋處理時為止外,已成年子女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應予通知 收回。」被告乙○○為庚○○之已成年子女歸還宿舍,更無疑義。經原告一再 催其返還系爭房屋,其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宿舍管理相 關法令第二五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六五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 費修繕,遷出時,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規定。被告乙○○占有該房屋 已屬無權占有,竟猶圖小利,將該屋出租(借)予被告丙○○、甲○○等人, 吳、牛二人自應一併遷出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被告乙○○、丙○○、甲○○等三人遷讓返還台北市文山區○○○路○段 四五五巷二十八號之系爭房屋。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 ○段四六九巷八號之房屋係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充當宿舍之用,按宿舍 管理相關法令第二五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經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即 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出。查本件宿舍原配住人辛○○於八十八年死亡,而被 告戊○○係林君之配偶,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 經原告一再催其返還系爭房屋,其仍置之不理,尤有更甚者,被告戊○○竟冀 取蠅頭小利,將配住予辛○○之宿舍出租與被告丁○○,顯違前開相關法令。 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自應一併遷出,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訴請遷讓返還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系爭房屋。(三)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均係無權占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 四五五巷二十八號之房屋,除有不當得利外,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彼之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或無權占有 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租金即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申報總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係指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台北市政府 之函示,原告先追收最近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日後,再為請求。被告 戊○○、丁○○等人亦係無權占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 房屋,除有不當得利外,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 彼之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或無權占有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追討五年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 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規則第二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絕無可 能同意其增建、改建。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証」根本與原告職 權無關,亦非原告所發,焉能証明原告曾同意增、改建。又被告乙○○曾就此 事向原告陳情請求發給補償費,雖原告明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五六條、第二 六五條「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 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惟原告仍應其要求 代其詢問台北市教育局,而教育局之回函亦明確表示拒絕核發補償費。故被告 乙○○提出此抗辯無非是為請求補償而已,惟依法其等無權增建改建,並應維 持宿舍原狀歸還,故請求補償並無依據,以此拒絕遷出更無理由。(五)按「…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著有 明文。系爭二件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台北 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房屋,雖為台北市所有,惟俱為原告所 管理,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即得起訴,而無原告不適格之問題。又 被告乙○○、甲○○、丙○○,拒不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 四五五巷二十八號房屋,有原告起訴狀之戶籍謄本及存証信函可証,並經乙○ ○、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及被告甲○○當庭自承「我與 丙○○是現是借住」等,今被告乙○○、甲○○、丙○○等竟抗辯並未占用該 房屋,僅有設籍該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丙○○、甲○○抗辯丙○○係乙○○配偶之妹妹為減輕醫療費用負荷,遂設 籍於本案宿舍,俾申請台北市殘障醫療補助費,未進住該建物隨時可以遷出,被 告甲○○係將戶籍寄住宿舍內,並未住進原告宿舍。被告乙○○抗辯原告宿舍自 先母去世後即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父親於五十七年申請在宿舍後方自費加建三五 平方公尺磚瓦平房,在原告未給付或允諾補償費前,自得拒絕交付自費建造之房 屋及宿舍等語。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方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該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 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之房屋及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之房 屋係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之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敍明。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 ○○路○段四五五巷二十八號之房屋及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乙 ○○之先父庚○○,前因任職之故,而於五十一年借用上開羅斯福路六段四五五 巷二八號宿舍,後庚○○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現由被告乙○○、丙○○、甲○○ 占有使用;羅斯福路六段四六九巷八號宿舍原配住人辛○○於八十八年死亡,而 被告戊○○係林君之配偶,出租予被告丁○○使用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存証信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 乙○○、甲○○、丙○○雖均抗辯稱未居住使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 五巷二十八號房屋,僅設籍該處云云,惟查前於庭訊中被告乙○○、甲○○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被告甲○○並當庭自承「我與丙○○是現是借 住」等語,而被告等迄未交還房屋,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被告乙 ○○、甲○○、丙○○等人尚實際占用該房屋,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 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 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 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庚○○ 、辛○○於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即與原告成立 使用借貨關係,嗣庚○○、辛○○均死亡,被告乙○○、戊○○為其繼承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丙○○ 、甲○○、丁○○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房屋。至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得將 宿舍…增建、改建…」、第二百六十五條:「…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 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規定,被告乙○○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其抗 辯未獲補償前得拒絕遷出云云,洵無理由。
六、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廿五條),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四八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 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以申報。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此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台北市所有,為公有 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 算,本院斟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二 十八號及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巷寬約六米,並非面臨寬濶 大馬路、人車雲集位置,及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情況,以及目前 社會經濟等情況,並以現今之公有土地租予他人,租金均顯較民間之租金為低, 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詳附表三、四),則被告乙○○、 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出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 五巷二十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戊○○、丁 ○○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零一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出台北市 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二十 四元。並因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土 地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 就此履行前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在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