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輔 佐 人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王仁順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209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陳琮諺將潘慧明所有借 予陳琮彥使用之車牌號碼2726-G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 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自小 客車之右前輪胎刺破;又於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起至11 月3日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 詳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刺破,均足生損害於潘 慧明及陳琮諺。嗣因陳琮彥於100年11月3 日9時許發現,而 查訪鄰近住戶,取得鄰近住戶提供之監視錄影片段,發現陳 德順於前揭時間有靠近自小客車右前輪旁之舉動,乃報警處 理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琮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走至並蹲坐在上 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 沒有刺破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伊當時坐在那邊休息,伊的手 受傷剛好,在那邊搓手云云。辯護意旨則謂:監視錄影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靠近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無法證實被 告有以任何器具破壞該車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彥自100年11月1日晚間起,向上開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潘慧明借用該車,並將之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馬 路上,嗣陳琮彥於100年11月2日發現該車右側車輪破損(前 輪被刺破,後輪自然損壞),因而至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更換 ,並將新輪胎裝置於左右前輪胎,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 該車駛至被告住處門前馬路停放,直至100年11月3日上午9 時許,又發現該車新裝之左右前車輪均破損,故再度前往欣 達汽車服務中心更換輪胎,且左右前車輪之破損情形,均係 遭以尖銳物品刺破等情,業據證人陳琮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 30 頁〉,並有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所提出、載明各更換2中古 胎之100年11月2日、3日工作單,及本院電詢欣達汽車服務 中心人員陳瑋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確 有同於10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停放被告住處時)至100年 11月3日9時許(證人陳琮彥發現時)期間,遭人以不詳工具 刺破。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一台自小客車停在某房屋前馬路上,中間隔著人行道。 ⑴19: 42: 57,一位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該房屋走出。 ⑵19: 43: 00~19: 43:15,該男子持續站在房屋門口前的人 行道看向馬路,19:43:16起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 ,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自小客車,19:43:34從該自小客 車之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折返回該房屋,進屋前轉頭 看該自小客車數秒(19:43:51-19:43:57)。 ⑶19:45:14,該男子從屋內走出,站在屋前人行道稍停後, 再度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 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 自小客車。
⑷19:45:45,該男子從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 折返回該房屋,19:45:54走到車子右側前車輪旁站著(
其舉動被行道樹擋住故無法得見),19:46:12坐下來,坐 在人行道上,19:46: 16-19:46:20伸出雙手,身體往前 傾,手湊向該車右側前車輪處使力,19:46:22秒起身,隨 即於19:46:27轉身進入屋內。
㈢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9-20 頁)。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勘驗後均自 承上開畫面中之白衣男子係其本人無誤(偵卷第7 頁、易字 卷第20頁),足證被告於100年11月2 日晚間7時46分許,確 有走至上開汽車右前車輪旁坐下來,伸出雙手前傾,手湊向 該車右前車輪使力之舉動。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坐在該處休 息,在搓手云云,惟此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照片中你蹲在紅色汽車輪胎旁做何事?)當時該處有蟲在鑽 洞,所以我在抓蟲」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不一致,憑信 性已堪質疑;又觀諸被告上述勘驗過程中之舉止,被告蹲坐 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前,乃多次注視該車良久,且2 次走 出房屋後,均僅走至自小客車前方即轉身返回住處,可見其 對於該車之存在,乃極為在意關注,是其在一再注視該車、 來回逡巡車旁後,刻意在該車右輪胎處坐下,身體並向前傾 ,雙手對輪胎使力數秒,此前後動作、舉止,皆與先行觀望 四周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具用力刺入輪胎之肢體 動作吻合,反而與被告所辯休息、搓手、抓蟲等語至為不符 。再被告之住處近在咫尺,倘其真欲休息,大可以直接進入 屋內,實無先坐在屋前馬路人行道上休息之必要,是其此番 辯解亦無法合理解釋其行為。參以被告停放上開汽車之位置 在被告住處門前,平時亦為被告家人停放車輛一情,業據被 告及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易字卷 第39頁),可見告訴人停車於該處,對於被告及其家人停車 之便利已生不利影響,故被告亦有基於此一利害關係,不滿 告訴人停車,而生毀損輪胎之動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 告蹲坐在輪胎旁之際,確係持不詳工具刺破右前輪胎。被告 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係被告持不詳尖銳工具刺破,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車甫裝設之左前輪亦遭人以尖銳工具刺破, 亦如前述,本院衡以左右前輪於同一段時間內均遭刺破,破 損時間相近,行為人之手法相同,另參以輪胎破損期間,與 該車之存在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毀損該車輪胎動機之人僅 有被告及其家人,暨被告既生毀損該車輪胎之意,可合理相 信其有藉由毀損2 輪,使該車無法替換備胎而無法行駛之意 圖,故將左右前輪皆刺破,尚在達成目的之合理關連範圍內 ,足以推斷該車之左右前輪應係同一人於密接之時間接連而
為,從而該車左前輪亦為被告在刺破右前輪後,伺機所為, 應堪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靠 近左前輪胎之跡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刺破左前輪云云,惟 該錄影光碟係告訴人之鄰居單方面提供,並僅提供19時42分 53秒至19時49分07秒短短7 分鐘之錄影畫面一節,業經證人 陳琮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1 -32頁),其 中19時47分28秒至19時49分03秒期間,畫面更停格無法播放 ,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顯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完 整呈現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行蹤、告訴人車子遭破壞之全貌及 過程,是尚不能以告訴人所提供短暫、不完整之監視錄影光 碟未有被告靠近左前車輪之畫面,率認被告必無刺破左前車 輪之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告訴人陳琮彥身為警員,100年11月2日、 3 日發現輪胎遭刺破,竟未向警方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 及至現場拍照,卻私下向附近鄰居調取錄影帶,有違常情, 更提出不實之修車單據,足證告訴人陳琮彥之證詞不實云云 為辯,然告訴人發現車遭毀損後,是否立即報警處理,本有 諸多考量,尚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其偵查中提出之修車單據,縱有更換之輪胎數、支出之金 額錯誤之情形,然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確有於100年 11 月2日遭人刺破而更換之事實,已如前述,確有告訴人指 訴以外之實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錯誤更 正,是此部分之錯誤,要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此部 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接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右、左前輪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該車所有人潘慧明、 使用人陳琮彥)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 將汽車停放其住處前,即故意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 ,其毀損之輪胎價值固非甚鉅,卻已危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 ,亦致告訴人支出新臺幣3000 元更換輪胎,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其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前僅於91年間有傷害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 差,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其應係出於一時憤怒,未經理性 思考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