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宜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路180號小北百貨(即寶聯生活館有限 公司)內,趁店員劉明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劉明順( 起訴書誤載為劉明「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管領之 香皂3塊、護目鏡1支、牙籤1包藏放於長褲口袋中竊取得手 ,欲離去之際,觸發店內防竊感應裝置,經劉明順發現當場 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明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宜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易卷第14頁、第28頁、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明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頁),並有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委任書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足佐,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 理人劉明順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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