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靜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吳玉杯
沈永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
19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吳玉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永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麗靜無罪。
事 實
一、謝麗靜為沈永杰之前妻,沈吳玉杯則為沈永杰之母親,謝麗 靜與沈永杰、沈吳玉杯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麗靜與沈永杰於民國99年5月 21日協議離婚後,因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謝麗靜即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於通知書上註明其應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庭。謝 麗靜與其母謝劉美霞即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5巷20號之「文山國民小學」( 下稱文山國小),以上開理由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沈郁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關於司法機關製 作文書之例外規定,無庸隱去其名)帶離學校,嗣經校方通 知沈永杰,沈永杰即轉知其母沈吳玉杯、其父沈水和,沈吳 玉杯遂由沈水和以機車搭載、沈永杰則自行前往文山國小, 欲阻止謝麗靜、謝劉美霞將沈郁翔帶離學校。詎沈吳玉杯、 沈永杰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吳玉杯率先抵達文山國小後,即在沈郁翔就讀之班級教室 外,與謝麗靜、謝劉美霞發生口角爭執,沈吳玉杯因見謝麗 靜緊抱沈郁翔不放,遂欲鬆開謝麗靜之手、阻止其將沈郁翔 帶離,雙方發生拉扯,沈郁翔趁亂掙脫走回教室,謝麗靜欲 進入教室將沈郁翔拉回,詎沈吳玉杯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以手抓住謝麗靜之頭髮、朝地板扣撞,使謝麗靜當場摔倒在 地,復徒手毆打謝麗靜之頭部,致謝麗靜受有後枕部挫傷、 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嗣沈永杰趕到文山國小教室外,目睹謝麗靜、沈吳玉杯相互 拉扯,沈永杰為聲援沈吳玉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二次以:「討 客兄」(台語)等語辱罵謝麗靜,影射其交往關係複雜,足 以貶損謝麗靜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謝麗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謝麗靜 及其辯護人;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明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7、38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麗靜、證人謝劉美霞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100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下稱偵B1卷第46至47頁、 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4至25頁);證人沈水和於偵查中( 偵B1卷第48頁、第83頁);證人即沈郁翔之級任導師蔡純雅 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3至25頁、偵B1卷第63至63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全 字第3號通知書2紙、告訴人謝麗靜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 片 暨錄音摘要音譯、勘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9至53頁 、偵B1卷第20頁、第91頁、第99至103 頁),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 。又告訴人謝麗靜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31頁)。足徵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 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沈永杰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合,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告訴人謝麗靜為公然 抽象之謾罵:「討客兄(台語)」等語,衡以社會一般通念 ,足以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成立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沈永杰為告訴人謝麗靜 之前夫,被告沈吳玉杯則為沈永杰之母親,業據被告2 人及 告訴人謝麗靜陳稱一致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 告訴人謝麗靜與被告沈永杰、被告沈吳玉杯分別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第3 款(曾為直系姻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上開所為傷害、公 然侮辱犯行,分別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設刑罰之規定,故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沈吳玉杯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沈永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沈永杰先後2 次辱罵告訴 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沈吳玉杯、沈永杰與告訴人謝麗靜間存有上述 家庭成員關係,縱因被告沈永杰與告訴人謝麗靜離婚後,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互有嫌隙 ,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詎被告沈吳玉杯竟對告 訴人謝麗靜為上開身體傷害之暴行,被告沈永杰則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詞之辱罵,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沈吳玉杯、沈 永杰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 、審理中多次表達願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謝麗靜 堅持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及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謝麗靜 與被告沈永杰間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而衍生之糾紛, 告訴人謝麗靜一再對被告沈吳玉杯揚言討打,招致本案傷害 之發生等情,業據證人蔡純雅、沈郁翔、沈永杰證述明確( 詳後述理由叁、四、㈠部分),另審酌未成年子女沈郁翔冀 求雙親勿再訟爭之情緒感受及內心煎熬(參見沈郁翔於偵訊 中之證述,偵B1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吳玉 杯、沈永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謝麗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趁告訴人沈吳玉杯彎腰準備將沈郁翔拉走之際,徒手揮 打沈吳玉杯頭部,致沈吳玉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之傷 害。㈡被告沈吳玉杯於上開與謝麗靜拉扯之際,告訴人謝劉 美霞在旁勸架,亦遭被告沈吳玉杯以拳頭揮擊其左臉,因而 受有左臉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麗靜、沈吳玉杯分 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麗靜、沈吳玉杯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謝劉美霞、沈吳玉杯之指訴,證人沈 永杰、沈水和、蔡純雅之證述,大東醫院於100年2月18日出 具之就醫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
0年2月16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謝麗靜、沈吳玉杯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麗 靜辯稱:伊並無傷害沈吳玉杯之行為等語。被告沈吳玉杯則 辯稱:伊只有推倒、毆打謝麗靜,但並無毆打而傷害謝劉美 霞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吳玉杯固指訴:伊趕到文山國小,當時沈郁 翔和謝麗靜在教室外面,伊彎腰欲帶走沈郁翔讓其進入教室 上課,謝麗靜、謝劉美霞即出手打伊的頭部,沈郁翔就趁隙 跑進教室;伊頭部沒有外傷,只有頭暈、血壓高,醫師說有 腦震盪,所以住院三天云云(偵B1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 21至22頁)。惟其上開所述傷害,與卷附大東醫院就醫證明 書上所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未記載腦 震盪)」等情(警卷第27頁),已有不符,顯堪存疑。又本 件案發經過,證人蔡純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謝麗靜 、謝劉美霞先去學校要接回沈郁翔,沈吳玉杯一出現就衝過 來,開始與謝麗靜發生拉扯,伊嘗試要將她們2 人分開,但 沒有辦法,伊就把沈郁翔帶進教室;伊只有聽到謝麗靜大聲 說:「你打我、你打我」,沈吳玉杯很生氣就把她推倒;伊 印象中沒有謝麗靜、謝劉美霞一起打沈吳玉杯的頭這一幕等 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B1卷第63頁);證人沈永杰於偵查 中證稱:伊看到沈郁翔夾在謝麗靜與沈吳玉杯中間,兩個大 人在拉扯、相罵,小朋友就衝進教室,謝麗靜要衝進教室拉 沈郁翔,沈吳玉杯在後面拉住謝麗靜,謝麗靜有跌倒,後來 謝麗靜站起來向沈吳玉杯說:「不然你打我啊」,沈吳玉杯 就推謝麗靜到教室外,謝麗靜就跌倒;伊只有看到拉扯,沒 有看到謝麗靜手揮到沈吳玉杯的頭等語明確(偵B1卷第71頁 、第84頁),證人沈郁翔亦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指謝麗靜 )將伊帶到教室外面,說要好好補償伊,差不多這個時間阿 嬤(指沈吳玉杯)就來了,阿嬤一來,媽媽就把伊抱緊,阿 嬤就試著把媽媽的手鬆開,伊就跑進教室,後來媽媽要再進 去找伊,阿嬤不要讓媽媽進去,就拉住媽媽,媽媽就跌倒了 ,伊還有聽到媽媽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語綦詳( 偵B1卷第75至78頁)。上開證人等雖證稱被告沈吳玉杯與謝 麗靜發生拉扯,惟均未證稱被告謝麗靜有何主動出手毆擊被 告沈吳玉杯頭部之行為,核與被告謝麗靜辯稱:伊與沈郁翔 在走廊上講話,伊聽到腳步聲過來,就趕快把沈郁翔抱緊, 後來有人拉伊的手要伊鬆手,但伊不願放手,伊就遭毆打頭 部、跌倒在地,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沈吳玉杯等情相符( 警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參以上開沈吳玉杯 告訴謝劉美霞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B1卷第107頁),益見告訴人沈 吳玉杯前開指訴:伊遭謝麗靜、謝劉美霞共同毆打頭部而受 傷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自難遽予推論被告謝麗靜確 有上開傷害犯行。
㈡證人沈水和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謝麗靜有揮手,揮手的 意思是打向沈吳玉杯的頭,因當時沈吳玉杯要去拉小孩,頭 低低的,應該是有打到沈吳玉杯的頭云云(偵B1卷第71頁) ,惟其亦證稱:伊當時在遠遠的地方看到她們在拉扯、搶小 孩,走近後就結束了等語明確(偵B1卷第71頁),足證沈吳 玉杯最先到場與謝麗靜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沈水和仍在遠處 觀看,尚未走近。又證人蔡純雅、沈郁翔既均證稱:並未見 被告謝麗靜有毆打沈吳玉杯之行為等語明確,業如上述,則 斯時證人蔡純雅、沈郁翔距離案發地點最近,衡情其等所見 情形自較證人沈水和為清晰,是證人沈水和上開證述應屬誤 認,亦難採憑,尚難執為被告謝麗靜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謝 麗靜另辯稱:伊當時遭沈吳玉杯毆倒在地,沒有時間還手云 云,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謝麗靜傷害犯行之時間點,係沈 吳玉杯最初出現在教室外、欲將沈郁翔帶入教室時,斯時被 告謝麗靜尚未遭被告沈吳玉杯毆倒在地,自無所謂跌倒而不 能還手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雖不可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謝麗靜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劉美霞固指訴:被告沈吳玉杯將謝麗靜推倒 ,伊要拉謝麗靜起來時,沈吳玉杯就對伊說:「你很會教小 孩!」,並一拳揍在伊左臉云云,惟被告沈吳玉杯辯稱:伊 僅有與謝麗靜因搶小孩發生拉扯,而毆打、推倒謝麗靜,但 伊並無故意出拳毆打謝劉美霞之行為等語。證人蔡純雅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沈吳玉杯一出現就衝過來,開始與謝麗靜 2 人發生拉扯;當時謝劉美霞在旁邊勸架,過程一團混亂, 伊沒有注意沈吳玉杯有無一拳打在謝劉美霞左臉等語(警卷 第24至25頁、偵B1卷第63頁);證人沈郁翔於偵查中證稱: 阿嬤(沈吳玉杯)把媽媽(謝麗靜)拉住時,外婆(謝劉美 霞)就站在媽媽的後旁邊,外婆並沒有動手幫媽媽把阿嬤拉 開,外婆只有說:「你怎麼這樣」等語(偵B1卷第77頁), 皆僅證稱當日係被告沈吳玉杯與謝麗靜二人發生拉扯及肢體 衝突、告訴人謝劉美霞在旁口頭勸架之事實,然均未提及被
告沈吳玉杯有何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謝劉美霞或與其發生肢 體衝突之舉動,顯見告訴人謝劉美霞上開指訴,並非屬實; 參以證人沈永杰、沈水和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並未看見 被告沈吳玉杯出拳毆打謝劉美霞的左臉等語不移(偵B1卷第 48頁、第49頁),核與被告沈吳玉杯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 無法證明被告沈吳玉杯確有上開告訴人謝劉美霞所指之傷害 犯行。
㈣至證人謝麗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6至9頁),僅提及其 遭被告沈吳玉杯出手毆打,全然未提及被告沈吳玉杯如何毆 打其母謝劉美霞之過程;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 :伊摔倒在地上時,聽見沈吳玉杯說:「你怎麼教小孩的」 ,就一拳打在謝劉美霞左臉上,謝劉美霞就摔到旁邊去云云 (偵B1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況苟如證人謝麗靜所述:謝劉美霞因遭沈吳玉杯毆 打而「摔到旁邊去」乙節為真,衡情該摔倒力道不輕,告訴 人謝劉美霞之軀幹、四肢亦應受有若干擦挫傷,然觀諸卷附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 頁),告訴人謝劉美霞除受有「左臉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外 ,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存在,顯悖常理,益見證人謝 麗靜上開所述純係迴護告訴人謝劉美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至錄音光碟內容雖錄得謝劉美霞稱:「你怎麼 可以打人」、「她一直打我們」、謝麗靜稱:「還打我媽媽 」等語(見上開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惟依該錄音光碟之 證據性質(僅有音檔,而無影像檔),僅足以證明被告沈永 杰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無法證明雙方肢體衝突之經過,更 無法遽予推論被告沈吳玉杯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是此部分亦 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沈吳玉杯、謝劉美霞等之片面指訴既各有 前述之瑕疵,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謝 麗靜、沈吳玉杯本件傷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麗靜、沈吳玉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謝麗靜諭 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沈吳玉杯部分本亦應諭知無罪,惟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