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奕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奕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奕龍與王靜惠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3月前曾同居於 王靜惠位在高雄市○○區○○街34巷4號4樓頂樓加蓋之租屋 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馬奕龍於同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王靜惠上開租 屋處欲取回其私人物品時,因故遭王靜惠拒於門外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門外向王靜惠恫稱:「不開門, 就要殺死你們」等語,使王靜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王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玉環101 年2 月2 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馬奕龍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王靜惠住處門外 與之發生爭執等節(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 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 要去拿伊的東西,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王靜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0年3月前即曾同居 於王靜惠位在武義街之租屋處,嗣因故分手,被告遂於同年 4 月18日15時30分許,至王靜惠上開租屋處,並在門外與之 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屬實(警卷第 1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王靜惠於 100 年 4月18日、同年7月20日警詢中,證人陳玉環於101年2月2 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3頁正反面、第5至6頁;偵卷 第37至38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靜惠爭執時,曾以「不開門,就要 殺死你們」等語出言恐嚇,使王靜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節,亦據被害人王靜惠於100年4月18日、 7月20日警 詢中、證人陳玉環於101年 2月2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警卷 第 3頁正反面、第5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王靜 惠於警詢中分別供稱:因被告於 4個多月前性侵伊的女兒, 所以伊要和被告分手,被告不願意就向伊恐嚇,每次與伊發 生口角,被告就對伊說如果和他分手,就要殺害伊,並說若 殺不到伊就殺害兒子及女兒或親戚,並說伊的兒子在小港區 的統一超商上班,伊女兒就讀三信家商他都知道等言詞恐嚇 伊,致使伊心生畏懼,本日(即100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 ,被告又以上開言詞恐嚇伊,伊已承受不住,所以向警方報 案;當時被告來到伊住處外,叫喊要伊開門,若不開門就要 殺伊與伊的小孩,還說知道伊的兒子在統一超商上班,伊女 兒在三信家商唸書,伊聽了很害怕,於是馬上報警處理等語 (警卷第 3頁正反面、第5至6頁);核與證人陳玉環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有來伊家門口大喊,如果不開門就 要殺你們這件事,因為被告有說要放瓦斯、殺伊等全家,伊 的印象就是有一天睡午覺時有聽到這些話,伊的哥哥也有聽 到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 以將殺害王靜惠及其子女陳玉環、陳偉亮之言詞,恐嚇王靜
惠等節,亦堪認定,且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當時既大聲叫喊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加以恫嚇,顯足以使王靜惠心 生畏怖。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屋外並未有恐嚇王靜惠之言語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靜惠、證人陳玉環均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王靜惠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業已撤回 告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 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並到庭陳稱:伊不再追究被告恐嚇犯行,目前仍偶爾會 一起住在被告家中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足見其 與被告係有一定交情;而證人陳玉環則係於檢察官偵訊中以 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而為前開證述;綜觀其 等證述之情節並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而無重大歧異, 應堪認告訴人王靜惠、證人陳玉環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 而自陷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該 2人之上開證詞,應 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恐嚇王靜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靜惠原有同 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 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 馬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戕害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 認已有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 命之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