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4號
KSDM,101,易,264,2012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獅尹姵云之友人,緣尹姵云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 前往址設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新開83之1 號之「長青溫泉山 莊」度假,離去時,將其所有之外套1 件、戒指2 只(其中 1 只為藍寶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0元)遺放在上 開山莊房間內,尹姵云發現後,隨即聯絡上開山莊負責人徐 信熾代為尋找及保管前揭物品,並委託鄭金獅徐信熾取回 前揭物品。鄭金獅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前往「長青溫泉 山莊」向徐信熾取回前揭物品。嗣尹姵云於100 年5 月1 日 中午,前往鄭金獅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187 號住處 ,欲取回前揭物品前不久,鄭金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前揭住處,將前揭藍寶戒指1 只侵占入己,而於當場交 付以塑膠袋包裝之外套1 件予尹姵云後,隨即轉身離開,尹 姵云當場打開塑膠袋檢查,發現外套口袋內僅有戒指1 枚, 尹姵云當場告知鄭金獅缺少藍寶戒指1 只,鄭金獅佯以會再 詢問是否家人取走該戒指,請尹姵云回家等候消息,尹姵云 離去後,於同日(即100 年5 月1 日)撥打鄭金獅之行動電 話,然鄭金獅未開機,而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間,再次前 往鄭金獅前揭住處詢問,鄭金獅未能交代藍寶戒指之下落, 僅同意立下借據,約定於100 年5 月10日前,清償尹姵云 42,800元,然鄭金獅並未如期清償,尹姵云乃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金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徐信熾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並未當場打開清點,且伊交付包裝外 套之塑膠袋予尹姵云時,尹姵云並無當場清點,直到上車後 才打開塑膠袋,然後下車追過來表示少了1 個戒指,伊並未 侵占尹姵云之藍寶戒指,伊所立借據係尹姵云恐嚇其母親所 簽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尹姵云之友人,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前往 「長青溫泉山莊」度假,離去時,將其所有之外套1 件、戒 指2 只(其中1 只為價值428,000 元之藍寶戒指)遺放在上 開山莊房間內,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聯絡上開山莊負責人徐 信熾代為尋找及保管前揭物品,並委託被告向徐信熾取回前 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4 至6 頁,院二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徐 信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3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受告訴人 之託,同意前往「長青溫泉山莊」拿取物品並代為保管,隨 後向徐信熾取回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28頁,院一卷第16頁正面) ,核與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5 頁,院二卷第20頁反面),亦堪認定。另被告向徐 信熾拿取物品時,當場確有點清包括外套1 件、戒指2 只之 事實,業據證人徐信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 伊將尹姵云所有之外套1 件及戒指2 只交付被告時,有將戒 指拿出來給被告看過,其中1 個戒指鑲藍色的,看起來精緻 又漂亮,可算是中等價值之戒指等語(見偵卷第13、33頁) ;參以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教育程度雖非甚高,然其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各別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未見其無法 理解問題,而需再為解釋始能明瞭之情,足見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無不知收受物品時予以清點,可免 轉交時,始發現數量不符,以致責任歸屬滋生疑義之困擾; 復佐以證人徐信熾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因而得知告訴人遺放 之物品包括外套1 件、戒指2 只,且告訴人已委託被告前來



拿取,衡情告訴人自會告知被告代取之物如上,證人徐信熾 豈有把握被告會不待清點,逕行取走物品,而留下藍寶戒指 ,不予歸還?或係在被告清點時,發現物品數量不符,而提 出疑問時,再行交出藍寶戒指,而自招窘境及他人非議?況 證人徐信熾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 人徐信熾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再者,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 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 然被告之電話未開機,告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被告 前揭住處詢問,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藍寶戒指之下落,僅同意 立下借據,約定於100 年5 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42,800元 ,然被告並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28頁,院二卷第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100 年5 月1 日晚間,伊很晚才回到家,看見母親與尹姵云在談論事 情,尹姵云有提出藍寶戒指之保證卡給伊母親觀看,該保證 卡上記載藍寶戒指價值42,800元,伊及母親均在借據上按捺 指印,伊尚未清償尹姵云上開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 29頁,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並 有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溫泉山莊清點無誤後,就將徐信熾 交付之物品攜回家中(見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陳稱:徐 信熾交付2 只戒指予伊,100 年5 月1 日當天,伊打電話詢 問伊配偶是否拿走戒指(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尹姵云所說的那個戒指沒有價值,掉在地上也沒人要撿 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正面),業已坦承證人徐信熾交付2 只戒指,並在告訴人告知少1 只戒指時,撥打電話詢問其配 偶是否拿走戒指等情,足認證人徐信熾交付前揭物品予被告 時,被告確有清點,確認戒指共有2 只無誤,被告事後翻異 辯稱:伊未清點徐信熾交付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 ⒉前揭借據記載:「茲因鄭金獅保管藍寶戒指遺失,原價賠償 42,800元,于100 年5 月10日前付清。持戒人:尹姵云。立 書人:鄭王反(鄭金獅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 日」等 語,業已載明前揭藍寶戒指在被告保管之情形下遺失,被告 願賠償原價42,000元,並由被告及其母親鄭王反在借據上按 捺指印之事實。若非被告自知理虧,則在其花費勞力、時間 ,且無償為告訴人取回藍寶戒指等物之情形下,何須無辜再 立此借據承擔賠償責任?且就關於該藍寶戒指之價值部分,



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藍寶戒指 價值4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29頁,院二卷第21頁正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尹姵云提出1 張藍寶戒指 的保證卡,保證卡上記載金額為42,800元(見院二卷第24頁 反面);證人徐信熾前揭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被告之鑲藍色 戒指,看起來精緻又漂亮,可算是中等價值之戒指,掉在路 上一定有人會撿走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 人要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警詢起 ,迭稱其母親遭告訴人恐嚇,始簽下借據云云,然經員警詢 問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被告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 語(見偵卷第9 頁),若告訴人確有恐嚇之情,何以被告不 願依法追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尹姵云認識不久 ,2 人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 頁),堪認告 訴人實無設局陷害被告,並誣指被告侵占藍寶戒指之動機, 是被告辯稱:尹姵云收受物品時,並未當場清點,且簽立借 據係遭尹姵云恐嚇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 ,向徐信熾拿取外套1 件及戒指2 只予以保管後,於100 年 5 月1 日僅交還外套及戒指1 只,未將藍寶戒指返還告訴人 ,且就該戒指之去向無法合理交代,顯見被告業將該戒指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己利,違背告訴人之託付,任意將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之藍寶戒指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仍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顯然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