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馨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17日16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UK-326 號(起訴書誤載為KUK-326 )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200 號聶孝先所經營之至耀 企業社,胡文馨進入該店內後,見聶孝先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置於工作檯下方之走道上,趁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船軸16支、鉛管13條、銅柱20顆、連 接器4 顆、船舵57顆、鑽頭38支、銑刀5 支等物),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3,766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聶孝 先適時發現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聶孝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 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99年12 月底就認識告訴人,否則我怎會持有告訴人之名片,告訴人 說不認識我是不實在。我在101 年1 月16日向告訴人買FRP 遊艇模型,是告訴人員工將遊艇模型交給我,回去後我發現 該模型尚未完成,隔天我攜帶該模型並拜託王月秀開車載我
去至耀企業社欲跟告訴人退貨,但因為告訴人不在,我就將 該模型放在騎樓右方,當日下午16、17時許左右,我騎乘機 車回去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回到店內了,我就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遊艇模型,告訴人說沒有收到,我心裡急著要離 開時誤將告訴人的袋子認成是我置於機車上的手提袋,提起 要離開之際,告訴人說那是他的手提袋,我就立刻將手提袋 放下,當時現場還有告訴人之員工,是告訴人員工與告訴人 一起架住我,聶鈺翰並不在場,我只是誤拿,我沒有竊盜之 不法犯意等詞。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16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UK-326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聶孝先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200 號之至耀企業社門口, 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只置放在機車上後進入該店內,並 在該店拿取告訴人聶孝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船軸16 支、鉛管13條、銅柱20顆、連接器4 顆、船舵57顆、鑽頭38 支、銑刀5 支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聶鈺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黑色手提袋或係因誤認為是自己所 攜帶之手提袋而誤拿?惟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黑色手提袋之過程,業據 證人聶孝先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是第一次見 到被告,我也沒有賣過170 公分長的模型給被告,當天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兒子聶鈺翰在場,聶鈺翰在店裡面修電腦,被 告進入店內東張西望、也沒有跟我交談,我也沒有理會被告 ,當時我黑色手提袋放在工作檯旁的走道上,後來我回頭就 看到被告拿我的黑色手提袋,我問被告為何拿我的黑色手提 袋,但被告說黑色手提袋是他的,接著我就跟被告開始爭奪 黑色手提袋,該黑色手提袋被我搶下來後,被告往外走時跟 我嗆說要讓我今年過年不好過,我才會將被告抓起來,並要 聶鈺翰報警處理等詞明確(本院卷第52至57頁),核與證人 聶鈺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1 月1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 看到被告,當天只有我跟我爸爸聶孝先在場,當黑色手提袋 是放在走道上,我有看到被告走進來,被告身上沒有帶包包 ,被告進入店內沒有說話,我有看到被告將黑色手提袋拿走 ,我爸爸問被告說為何要拿他的袋子,還抓住被告的手,被 告說袋子是他的,被告將袋子緊抱在身上,等到我爸爸將黑 色手提袋搶回來之後,被告要走出店外時才講話,因為被告 講的是台語,我聽不太懂,當天是我報警的等詞相符(本院
卷第58至61頁)。查證人聶孝先、聶鈺翰雖係父子,但在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閒隙,更無利益糾葛,衡情 當無自陷誣告或偽證之刑責,共同勾串捏詞陷害與己無關之 人;且觀諸渠等證詞,渠等均表示與被告互不認識,且就被 告進入店內未無與告訴人交談,自行拿起告訴人至於走道上 之黑色手提袋,因被告拒不返還手提袋,告訴人與被告因而 發生拉扯,被告於離去前與告訴人對話等情節則完全吻合, 足徵證人聶孝先、聶鈺翰前揭證前堪可採信。
㈡又依據證人聶孝先、聶鈺翰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在案發之前 均未見過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亦未曾販售遊艇模型予被告, 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將前1 日所購買之遊艇退還給被告 等情,顯與證人前揭證述不符,而難遽採。再被告進入告訴 人店內,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且告訴人之黑色手提袋係放在 走道上,縱被告當時誤以為曾攜帶其所有之手提袋進入告訴 人店內,衡情亦無可能將其所攜之手提袋任意置於走道上。 再觀以上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與被告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雖 均係黑色,但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是屬於較為方正之手提袋 ,與被告之手提袋係屬於盛裝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二者長 度、寬度均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且告訴人手提袋前尚有1 突出之置物袋,顯見兩者之 手提袋存有明顯差異,亦有該卷附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0頁 ),綜合上情,被告應無將置於走道上之黑色手提袋誤認係 其攜入店內之可能,被告辯稱是誤認云云,殊無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固持有告訴人之名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0、36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前已證述其名片置於店外,任何人都可 自由拿取一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而告訴人係經營電腦 維修,係從事商業經營之人,其將名片置於店外供人拿取, 並無悖常情,且持有他人名片未必即與該名片之人相識,是 尚難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名片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被告 辨稱在99年12月底前與告訴人相識等語,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雖於案發前1 日(即101 年1 月16日)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偵卷第42頁),而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係告訴人所使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與案發前1 日有電話往來,但尚無從因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即彼此相識,蓋告訴人既係從事商業經營之人 ,已如前述,則與其電話往來之人或係客戶,或係客戶介紹
之人,甚至是輾轉取得告訴人電話而與之聯絡之人,衡情上 開人等並非均係告訴人相識之人,故亦難以上開通聯記錄,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或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遊艇模型一 情為真。
⑶至證人王月秀於偵查中雖證述:因為被告說他旗津住處的傢 俱要給我母親,所以我就開車載我母親及被告到他旗津住處 去看他的傢俱,在被告家時,被告說他有1 個遊艇模型要帶 出去給朋友,被告說那是他自己做的,我有看到他拿著1 個 白色組裝好的遊艇模型,沒有包裝直接他用手捧著,長度大 約60公分,我就開車載我媽媽及被告從他旗津住處直接到福 祥街,我將車停在店門口,被告將遊艇模型放在店門口靠近 牆壁,那邊有一堆東西,因為店門鎖起來不能進去,我看被 告將該模型放在那一堆東西那邊而且用東西蓋在模型上面, 然後被告就自己走路去附近的蔡媽福那邊,我就開車載我媽 媽離開,我沒有印象被告將遊艇模型放在福祥街哪個店門口 等詞綦詳(偵卷第46頁)。是從證人王月秀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王月秀確有看見被告攜帶遊艇模型並搭乘伊駕駛之汽車 前往福祥街,但伊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將該模型放在告訴人 店門口,是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遊艇模型是否真與告訴人有關 ,已值商榷,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從證人前開證述可 知,被告自承該遊艇模型係其製作而非購買,且被告是要將 遊艇模型交付其友人,則被告辯稱該遊艇係伊於案發前1 日 向告訴人購買等詞,顯與證人王月秀上開證述齟齬。又被告 供陳其購買之遊艇模型長度係160 公分(本院卷第68頁), 亦與證人王月秀前揭證述係60公分差異甚大;再被告若真係 向告訴人購買遊艇模型,且被告認為該遊艇模型係半成品欲 攜回向告訴人理論,被告既認為受告訴人詐欺,衡情當滿腹 委屈向證人王月秀告知上情即足,又何需編織不實謊言向證 人稱該遊艇模型係伊所作,且係要交付予朋友等詞。佐以該 遊艇模型價值4,500 元,以被告當時係駕駛宣傳車賺取工資 而言,該模型價值亦屬不斐,被告竟任意放置在騎樓而絲毫 不擔心該模型遭他人取走,且該模型若遭他人取走,被告又 如何持之向告訴人理論或要求退款,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常 情有違,實難信憑。
⑷再觀以被告當庭提出包裝該遊艇模型之氣泡紙,該氣泡紙係 透明,從氣泡紙外觀即看清裡面的包裝物,亦有本院卷附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6頁),是若被告真有在案發前1 日 向告訴人購買遊艇模型,該氣泡紙既係透明,被告當時應可 仔細察看其所購買之遊艇模型是否符合其預期,並發現該模 型係半成品,而非係攜回家中後始發現該遊艇模型係半成品
,翌日再攜回向告訴人理論,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合理;再參 以告訴人店內僅有告訴人與其子聶鈺翰,並無其他員工,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聶鈺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61 頁);且證人黃宏順即當日到場之員警亦證述當天並未看到 戴眼鏡、身高180 公分之男子一詞明確(本院卷第85頁),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員工拿遊艇模型給他,當日亦係告訴人與 其員工將其架住等詞,亦與前揭事證未符,殊無可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進入店內後,告訴人告知沒有收到遊 艇模型,一時心急就誤拿告訴人之黑色手提袋等詞明確(本 院卷第67頁),惟被告花費4,500 元購買遊艇模型,在聽聞 告訴人未收到該模型,當十分緊張並查明告訴人所述是否屬 實,因該遊艇模型遭他人取走,被告即無從與告訴人理論或 要求退款,然被告聽聞告訴人未收到該遊艇模型後反轉身欲 離開現場,對於該遊艇模型之下落毫無聞問,被告此舉亦與 其所辯因發現遊艇模型係半成品,所以找告訴人理論或要求 退款之動機、目的有悖。足徵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日前向告訴 人購買遊艇模型,發現該遊艇模型係半成品一事而前往告訴 人店內等語純屬杜撰至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當日雖有攜帶遊艇模型並搭乘王月秀之車前 往福祥街一節,但此部分應與告訴人無關,而被告前揭所辯 均非可信,業經本院駁斥如上,則被告當日並非因為購買遊 艇所衍生之糾紛而前往告訴人店內之情,洵堪認定。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聶鈺翰證述渠等不認識被告,被告進入店內並 未與告訴人交談等證述,即屬信而有徵。又被告明知其並未 攜袋入店,置於走道上之黑色手提袋並非其所有,且其所有 之黑色手提袋與該手提袋外觀並不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 竟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聲請搜索告訴人上址2 樓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說明聲請事項與本案事實有何必要關聯, 是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 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 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17第頁),犯罪
損害已經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