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合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4 月7 日 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車輛車門未上鎖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惟未獲,致未得手。附表編號9 部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所竊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另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96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貞、蘇建中 、莊政璋、劉欣怡、黃明遠、宋美珠、林德寶、王妙娟、傅
明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 、11、14、17、20、23 、26、29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 15-20 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6-29 頁)、 車牌號碼2680-WY 、YZ-2157 、VL-0185 、UT-6333 、 YT-4308 、D5-1020 、XW-4986 、E3-0116 、Y3-5860 之車 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除附表編號1 外,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至竊得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 本院判處拘役;復因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4 月、3 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之犯 罪動機,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入內行竊之手段及情 狀,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新臺 幣10元,因犯罪後旋經查獲追回而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鉅。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而 生警惕,仍反覆犯竊盜案件,佐以本件竊盜犯行次數眾多, 其又無固定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思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有以竊得財物供己用之習性,而非以正常管道賺取 錢財,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促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教化被告之效等語。惟按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1 年以 上,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6 、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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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所竊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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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 月22日│高雄市岡山區│300 │李麗貞│郭合成犯竊盜罪,處│
│ │後某日(起訴│大義二路313 │(車牌號碼2680-WY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書誤載為「99│巷口停車格 │號自用小客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經公訴│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人當庭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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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4 月7│高雄市岡山區│未得手 │蘇建中│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
│ │日後某日 │育英路5巷口 │(車牌號碼YZ-2157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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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月初│高雄市岡山區│未得手 │莊政璋│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
│ │某日(起訴書│溪西路2號旁 │(車牌號碼VL-0185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誤載為「9 」│ │號自用小客車)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月間)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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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間 │高雄市岡山區│40 │劉欣怡│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某日 │溪西路62號前│(車牌號碼UT-6333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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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中 │高雄市岡山區│80 │黃明遠│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旬某日 │大勇街22號前│(車牌號碼YT-4308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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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月24 │高雄市岡山區│40 │宋美珠│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日 │公園西路2段 │(車牌號碼D5-1020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91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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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下 │高雄市岡山區│50 │林德寶│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旬某日 │警悟巷 │(車牌號碼XW-4986 │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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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1月26 │高雄市岡山區│350 │王妙娟│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日2時36分許 │華園路66巷11│(車牌號碼E3-0116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起訴書誤│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載為「華園西│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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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2月6日 │高雄市岡山區│10 │傅明德│郭合成犯竊盜罪,累│
│ │22時20分 │校前路岡山國│(車牌號碼Y3-5860 │ │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小側門旁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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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