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英豪與張欣雲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晚上 9 時許,張欣雲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前往潘英豪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574 號住處向潘英豪催討債務,2 人因而 起口角爭執,潘英豪遂以腳踹及持棍棒敲打張欣雲所駕駛車 號9T-0858 號自小客車(案外人劉安娜所有)之方式表達不 滿情緒(潘英豪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欣雲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張欣雲不甘平白受損,除報警外,尚電邀楊大年一起 去找潘英豪理論,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後之某時許,張欣雲 去而復返潘英豪上開新庄仔路574 號住處時,潘英豪竟持不 詳木棍(未扣案)毆打張欣雲臀部,致張欣雲受有臀部鈍挫 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欣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欣雲、證人楊大年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 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潘英豪(下稱被告 )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 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並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張 欣雲、楊大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故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信等為由,而認無證據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欣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100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 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文 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 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另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屬機械性列印之紀 錄,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張欣雲曾於上開時、地,向其催討 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沒 有傷害張欣雲,不然為何沒有查扣木棍,且楊大年當天並不 在場,不可能看到當時情況,本件傷勢有可能是張欣雲自己 造假用來誣陷其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欣雲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100 年7 月 7 日晚上9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前往被告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574 號住處催討債務,2 人因而起口角爭 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欣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不滿證人張欣雲向其催討債務,乃 以腳踹及持棍棒敲打張欣雲所駕駛之車號9T-0858 號自小客 車(案外人劉安娜所有),張欣雲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等情,亦據證人張欣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二 卷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以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警 卷第11、12、16頁,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證人張欣雲不甘平白受損,除報警外,尚電邀證人楊大年 一起去找被告理論,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後某時許,張欣雲 去而復返被告上開住處時,遭被告持不詳木棍毆打臀部,致 張欣雲受有臀部鈍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欣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持棍揮打其車輛,其遂開 車離去,後來發現其車輛遭被告打凹掉漆,就打電話請楊大 年過來一起幫忙理論,也順便報警,後來其返回被告住處, 被告又再度暴怒,拿棍子毆打其腰臀之處,之後棍子斷了遭 被告母親拿回屋內,其便與被告口角,之後警察、楊大年緊 接到場,楊大年稱其當時在對面「全聯」有看到整個案發過 程等語(參偵卷第10~11頁,本院二卷第24~26頁),核與 證人楊大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張欣雲打電 話告知車子被砸一事,要去找被告理論,請其屆時在旁作證 ,其到達被告住處對面的全聯時,剛好看到被告拿棍子打張 欣雲的背後,棍子斷掉後,被告母親就將棍子收到屋子裡, 之後其便陪同張欣雲一起去警局做筆錄以及去醫院驗傷等語 相符(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二卷第27~29頁),並有榮 總醫院100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頁 );審酌證人張欣雲、楊大年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相 符,且所敘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傷勢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張欣雲、楊大年證述之情節誠屬信 而有徵;再參之被告、證人張欣雲於員警到場之時仍在大聲 爭吵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1頁),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1、22頁),且在此不久,證人張 欣雲即因向被告討債,卻遭情緒失控之被告持棍棒揮打車輛 遂驚慌而逃之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足徵被告因不滿證人 張欣雲頻頻向其要債,見張欣雲竟去又復返,在與證人張欣 雲大聲爭吵之際,因而持木棍傷害證人張欣雲,實非難想像 ,故被告確有傷害證人張欣雲之動機存在,綜上足徵本件證 人2 人前開證述被告有持木棍毆打證人張欣雲成傷乙節,核 與事實相符,並有客觀之證據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有前揭 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證人張欣雲、楊大年分 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
張欣雲、楊大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觀之證人張欣雲於 100 年7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止, 即有多通撥打至證人楊大年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復於 撥打電話予楊大年後,隨即撥打110 報警等情,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9頁), ;另證人楊大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 上9 時32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案發現場(新庄仔路 574 號)附近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庄)仔路515 巷21號一 節,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40 頁),此情恰與證人張欣雲證稱:其打電話請楊大年過來一 起幫忙理論後,就立刻報警等語,以及證人楊大年證稱:其 於案發時剛好在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對面「全聯」目睹全程 經過等語,均若合符節,足認證人2 人證述之內容尚非虛妄 ,且與客觀呈現之證據相符,故被告空言辯稱:楊大年當天 並不在場,不可能看到當時情況,本件傷勢有可能是張欣雲 自己造假用來誣陷其入罪云云,即非可採;況本件員警到場 時,現場除被告、證人張欣雲在爭吵外,並無互毆之情節, 業經證人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而被告犯案之木棍,早經被告母親收入屋內之情,亦 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非傷害案件之現行犯,員警當無逕入 被告屋內搜索之權力,僅能在案發現場之騎樓、人行道附近 查看,此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等在現場騎樓及路旁 未發現被害人所言之木棍」等語可明(參警卷第21頁),故 員警未發現證人所稱之犯案木棍,乃屬當然,惟無論如何, 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傷害證人張欣雲之事實,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尚不能僅以未查獲扣案木棍即反推被告並 無本件傷害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當天沒有傷害張欣雲, 蓋沒有查扣到犯案木棍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欣雲向 其要債,即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無可取;且 於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難見犯後有何悔意,復考量其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 頁),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不詳木棍,並未扣案,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