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應義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
55號、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應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嗣先於101 年1 月22日11時30分許,因騎乘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 保仁街交岔口,遭警攔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 、車牌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工具,始查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行為。後於同年2 月3 日1 時35分許,竊得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旋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機車、車牌、U型鋼製鷹架鋼條及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犯罪工具,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李瑞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當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應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院卷第57頁、第65頁),且分別經被害人王大振之妻賴畇潔 ,與被害人廖文彬、陳家宏,及告訴人李瑞宗指訴綦詳(賴 畇潔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廖文彬部分,見警一
卷第5 頁至第8 頁;陳家宏部分,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李瑞宗部分,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卷 附查獲照片共12張(分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3頁), 相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13紙(分見警一卷 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之拍攝照片共4 張(見院卷第54頁)可 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贓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相關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4 紙附卷可查【分見警一卷第28頁、第27頁,警二 卷第30頁、第31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 罪工具在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踰越,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 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 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 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 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 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 ㈠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工地內,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4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院 卷第54頁),該工地係以相當高度、範圍、數量之片狀金屬 予以圍繞,並將該片狀金屬分別與鐵架等器材加以附和固定 ,且工地內放有水泥等私人財物,依社會通常觀念,上揭金 屬圍籬對於該工地以言,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㈡次查,扣案梅花扳手1 支,全長約16.8公分,寬約1.3 公分 ,屬金屬材質,且可單手握持,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該 梅花扳手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證(分見院卷第63頁,偵二卷 第31頁),被告持該梅花扳手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 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應屬兇 器。
㈢再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原係以圓形金屬製物品,加以 緊拴固定在機車車體上,嗣經拆卸,遂留有相關環狀痕跡乙
情,有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頁),而該圓 形金屬製物品既係用以緊拴固定車牌,以防車牌掉落遺失, 甚或造成駕駛者行車危險,衡諸情理,顯非徒手即可拆卸, 足見被告應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 使之工具,方得足以轉動並拆卸該圓形金屬製物品,故該犯 罪工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揭5 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5 日 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除構成累犯之該次犯行外,被告前亦以類如本案 之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顯見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 重,守法之心漠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贓物,現由員警代為保管,有職務保管單、職務報 告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2頁、第48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機車 之目的,係供代步,並非用以變賣獲取財物,所獲不法利益 非高,復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諸被告上述犯 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犯罪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院卷第64頁),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工 具,雖係兇器,且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種類不詳,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贓物,係被害人斐式水所有之物品,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工具 │所犯罪名、所處│
│ │ ├─────────┤ │ │之主刑及從刑 │
│ │ │犯罪地點 │ │ │ │
├──┼───┼─────────┼────────────┼──────┼───────┤
│ 一 │王大振│100 年11月21日5 時│以右列扣案之機車鑰匙,開│機車鑰匙一支│洪應義犯竊盜罪│
│ │ │30分許(起訴書誤繕│啟引擎號碼SB25AA-300886 │(詳如高雄地│,累犯,處有期│
│ │ │為100 年12月6 日17│號(原車牌號碼應為KXR-87│檢署101 年偵│徒刑陸月。扣案│
│ │ │時許) │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字第3855號卷│機車鑰匙壹支沒│
│ │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附之扣押物清│收。 │
│ │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 │單) │ │
│ │ │路與鎮中路交岔口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高雄│ │ │ │
│ │ │市○○區○○路192 │ │ │ │
│ │ │號酷酷龍遊藝場前)│ │ │ │
├──┼───┼─────────┼────────────┼──────┼───────┤
│ 二 │廖順生│100 年12月17日19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客觀上足以對│洪應義犯攜帶兇│
│ │廖文彬│30分許 │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人之生命、身│器竊盜罪,累犯│
│ │ ├─────────┤用之不詳工具,拆卸車牌號│體產生危害,│,處有期徒刑玖│
│ │ │高雄市○○區鎮○街│碼KCF-485 號機車之車牌,│足供兇器使用│月。 │
│ │ │90號前 │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掛於如│之不詳工具(│ │
│ │ │ │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上使用。│未扣案) │ │
├──┼───┼─────────┼────────────┼──────┼───────┤
│ 三 │斐氏水│101 年1 月23日11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梅花扳手一支│洪應義犯攜帶兇│
│ │ │許 │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詳如高雄地│器竊盜罪,累犯│
│ │ ├─────────┤用之右列梅花扳手,拆卸車│檢署101 年偵│,處有期徒刑玖│
│ │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牌號碼GVV-666 號機車之車│字第4399號卷│月。扣案梅花扳│
│ │ │路前鎮公園內 │牌,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掛│附之扣押物清│手壹支沒收。 │
│ │ │ │於如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上使│單) │ │
│ │ │ │用。 │ │ │
├──┼───┼─────────┼────────────┼──────┼───────┤
│ 四 │陳家宏│101 年1 月23日11時│以扣案之機車鑰匙,開啟車│機車鑰匙一支│洪應義犯竊盜罪│
│ │ │30分許 │牌號碼XLU-533 號之普通重│(詳如高雄地│,累犯,處有期│
│ │ ├─────────┤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檢署101 年偵│徒刑陸月。扣案│
│ │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己騎用。 │字第4399號卷│機車鑰匙壹支沒│
│ │ │運站2 號出口旁 │ │附之扣押物清│收。 │
│ │ │ │ │單) │ │
├──┼───┼─────────┼────────────┼──────┼───────┤
│ 五 │李瑞宗│101 年2 月3 日1 時│以踰越左揭工地之金屬製外│無。 │洪應義犯踰越安│
│ │ │35分許 │圍此一安全設備之方式,進│ │全設備竊盜罪,│
│ │ ├─────────┤入該工地內,徒手將U型鋼│ │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製鷹架鋼條37條從工地大門│ │刑柒月。 │
│ │ │32號前之工地 │縫隙中送出,再將上揭鋼條│ │ │
│ │ │ │置於如編號三、四所示之機│ │ │
│ │ │ │車上,嗣於準備離開之際,│ │ │
│ │ │ │即為警所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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