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5號
KSDM,101,易,14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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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光懿原名佟光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續字第1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佟光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佟光懿(原名佟光怡)於民國98年12月 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號4樓,其住 所之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架設鐵門圍籬並予以上鎖, 且未發放鐵門鑰匙予同公寓一至三樓住戶,並在4 樓樓梯間 堆放雜物,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張碧華等其他住戶之 生命安全,迄99年3 月間始予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 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無非 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之證述;⑵證人即警員蔣曜同之 證述;⑶證人蔣曜同書立之職務報告;⑷現場照片等,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 之犯行,辯稱:伊於73年間搬入忠孝一路7 號4 樓時,3 樓 通往4 樓之樓梯間就已裝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系爭鐵 明不是伊裝設的等語。
四、程序部分:
㈠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 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89 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罪雖在保障公眾生命安全,然仍兼及受害之個 人法益。次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 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 設備,並有3 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至所謂「住宅單 位」,依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2 條第2 款之 規定,係指「含有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 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通路者。」而言。本件坐落高 雄市新興區○○○路7 號建物,為一地上1 至4 層之建物, 1 至4 樓各戶大門外有樓梯通往1 至4 樓,且各戶均有獨立 之所有權,有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5991 號卷第40-4 6 頁、第6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0 頁)附卷可稽,是忠孝一路 7 號建物確屬「集合住宅」無訛。而高雄市新興區○○○路 7 號1 、2 樓房屋,係張碧華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張碧華既係上開集合住宅之所 有權人之一,其就本件自有權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張碧華非 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只可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尚 有未合,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 述。
五、經查:
㈠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間,架設有 鐵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指證綦詳,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系爭鐵門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 2252號卷第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應查究者為 ,係爭鐵門係何人、何時所為?
㈡觀諸卷附系爭鐵門照片上有張貼春聯(包含上聯、下聯及橫 批),矧諸民間習俗,此種包含上聯、下聯及橫批之春聯, 通常係張貼於大門左右兩側及門楣上,顯見系爭鐵門係被當 成出入之大門使用。
㈢第查,高雄市新興區○○○路7 樓4 樓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土 地即坐落高雄市○○○段50之3 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 段○ ○段10 62 、1062之1 地號),係被告之母佟夏璉於57 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予其姪媳婦陳美金,佟夏璉並於71年 6 月間,將前揭忠孝一路7 號4 樓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迄今等 情,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98年 度他字第2252號「資料」卷第92-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被告之妻游小娜、女佟紹倫於77年3 月21日因買賣原 因取得高雄市新興區○○○路5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亦有建 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37 頁),則至77 年1 月29日,忠孝一路5 、7 號(該2 門牌房屋係隔著樓梯 相對)4 樓即完全均屬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之空間,則最 有可能裝設系爭鐵門當成大門使用者,當係居住於忠孝一路 5 、7 號4 樓之被告一家人。而查,與被告同住忠孝一路5 、7 號4 樓之人,除其妻游小娜外,尚有被告之子女,此有 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 47號卷第21頁),本件應可合理推知系爭鐵門係使用忠孝一



路5 、7 號4 樓空間之被告一家之主之被告所裝設。雖被告 辯稱伊於73年搬入忠孝一路7 號4 樓居住時,系爭鐵門即已 存在云云,然被告搬入忠孝一路7 號4 樓時,忠孝一路5 號 4 樓之使用者係案外人吳玉英,此據被告於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查卷第92頁),衡情當 時同忠孝一路5 號及7 號4 樓既分屬不同使用者,任何住戶 均無可能於公共空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足見最有可能裝設 系爭鐵門之時間點,應係忠孝一路5 、7 號4 樓之空間完全 屬於被告一家人之時,由此亦可知系爭鐵門係被告於77年3 月21日以後所裝設。
㈣再者,公訴意旨認系爭鐵門係被告98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 間所裝設,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張 碧華證稱:我於96年元月間搬至忠孝一路7 號這棟大樓時, 就發現3 樓往4 樓有一道鐵門(98偵35991 號卷第48-49 、 295 頁;98他字2252號卷第51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言,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鐵門於96年1 月間即已存在,然無法證明系 爭鐵門於何時裝設。另證人即警員蔣曜同於99年4 月2 日偵 訊時證稱:98年12月間,我送通知書給被告,有到系爭鐵門 敲門,我有拉動鐵門,確定鐵門是上鎖的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35591 號卷第131 頁),亦僅能證明其於98年12月間前 往被告住處時,系爭鐵門已存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鐵 門係何時裝設,是本案無從由檢察官所舉證人張碧華、蔣曜 同之陳述確認系爭鐵門裝設之確切時間。
㈤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以(八八)華總一義字第8800 0 83970 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189 條之2 規定,並於同年月 23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 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屬即成 犯,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99年 度上易字第6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22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無從由證人張 碧華、莊曜同之陳述確認系爭鐵門係被告何時裝設,且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裝設系爭鐵門之確切時間,惟倘若被告 係於88年4 月23日,即刑法新增第189 條之2 前即已裝設系 爭鐵門,依當時法律並無處罰上開阻塞逃生通路行為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有利,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裝設系爭鐵門之時間係在88年4 月23日以前。準 此,被告裝設系爭鐵門當時法律既無處罰上開行為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4 樓樓梯間堆放雜物,阻塞逃生通道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除告訴人張碧華於告訴狀中 曾言及:「被告於4 樓樓梯間堆放雜物」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2252號卷第1 頁)外,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所堆放者係 何物?是否已達阻塞逃生通路之程度?況遍觀全卷,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4 樓樓梯間堆放雜物,足認被告辯稱伊 亦未堵塞樓梯通道等情,尚非子虛。被告既未於4 樓樓梯間 堆放雜物,即與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堵塞逃生通道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安全之行為,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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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