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1年度,44號
KSDM,101,審訴緝,44,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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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鈺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楊月梅」署名共壹佰零捌枚、指印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鈺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7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同盟路口,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一、㈠、㈣至㈧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 印,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私文書上,偽簽「 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楊月梅 」本人,並同意警方搜索、採集尿液之用意,完成後交回承 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月梅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 載)。
(二)於99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號 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㈠ 至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 害於楊月梅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三)於99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前 ,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於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㈠至 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 於楊月梅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




(四)於99年3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號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於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 ㈠至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 損害於楊月梅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
(五)於99年4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 遼寧一街口,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 人「楊月梅」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冒名應訊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五、㈠至㈣、㈥至所示文件上,偽簽 「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五、㈤所示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楊月梅」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 內容足以表示其為「楊月梅」本人,並同意警方搜索之用意 ,完成後交回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月梅本人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五所載)。
(六)嗣因楊月梅收受本院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 後,提起抗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鈺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月 梅於另案偵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訊問中之陳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毒偵 字第778 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 抗字第30號第30至34頁)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文件(出處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5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9001875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4 號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 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一、㈡、㈢、編號五、㈤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 索同意書、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形式上觀察,分別係表示出具該同意書之人同意接受警 員實施搜索、採集尿液,均具有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上開 私文書上偽造「楊月梅」之署押後,復將該文件交付予警員 ,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 如附表編號一、㈠、㈣至㈧、編號二至四、編號五、㈠至㈣ 、㈥至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毒品案件嫌 犯通聯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紋卡片、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 、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放置扣案證物之證物袋、夾鏈 袋、扣案證物上黏貼之標籤、證物標籤、查扣物品照片、解 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



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 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 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 ,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 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㈡、㈢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一、㈡、㈢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 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㈠、㈣至㈧ 所示部分,係屬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等犯行 ,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署押部分,係侵害同 一法益,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 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 告此3 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 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有接續犯關係,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㈩、編號三、所示之指紋卡片上、編號四、㈤、㈧至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放置扣案 證物之證物袋、夾鏈袋、扣案證物上黏貼之標籤、證物標籤 、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 名冊、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月梅」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被起訴如附表編號二、㈠至㈨ 、、編號三、㈠至、、編號四、㈠至㈣、㈥至㈦、 至、所示之犯行,各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犯罪事實一、㈤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五、㈤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㈠至㈣、㈥至所示部分,係屬刑 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等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五、㈤所示署押部分,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逃避 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月梅」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如附表編號五、㈠至、至所 示之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7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此之前,即曾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舉 發、於96年8 月4 日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均冒 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應訊,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7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此2 部分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影本可參,猶不知悔改,為逃避自身刑責,一而再、再而三 冒用其友人「楊月梅」之名義應訊,嚴重造成楊月梅之困擾 ,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楊月梅 」署名共108 枚、指印共25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 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㈡、㈢、編號5 、㈤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 辦警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犯罪時間│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犯罪地點│ │證據出處 │ │
├─┼────┼─────┼──────────────┼─────────┤
│一│98年10月│㈠被告98年│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王鈺渟犯行使偽造私│
│ │22日 │ 10月22日│ 楊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警詢筆錄│ 枚。 │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②同意訊問之簽名欄「楊月梅」│編號一所示偽造「楊│
│ │高雄市政│ │ 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月梅」之署名共壹拾│
│ │府警察局│ │③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月│貳枚、指印共貳拾貳│
│ │左營分局│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枚均沒收。 │
│ │新莊派出│ │④筆錄騎縫處「楊月梅」指印6 │ │
│ │所 │ │ 枚。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
│ │ │ │警左分偵字第0980032275號卷(│ │
│ │ │ │下稱警①卷)第1 至4 頁 │ │




│ │ ├─────┼──────────────┤ │
│ │ │㈡自願性同│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欄「楊月梅│ │
│ │ │ 意搜索同│」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意書 ├──────────────┤ │
│ │ │ │警①卷第6頁 │ │
│ │ ├─────┼──────────────┤ │
│ │ │㈢自願性同│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欄「楊月梅│ │
│ │ │ 意受驗尿│」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液同意書├──────────────┤ │
│ │ │ │警①卷第7頁 │ │
│ │ ├─────┼──────────────┤ │
│ │ │㈣左營分局│①受搜索人簽名欄「楊月梅」之│ │
│ │ │ 新莊派出│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所搜索扣│②搜索扣押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 │
│ │ │ 押筆錄 │ 捺印欄「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 、指印1 枚。 │ │
│ │ │ │③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簽名欄「楊│ │
│ │ │ │ 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 │ │④筆錄騎縫處「楊月梅」指印4 │ │
│ │ │ │ 枚。 │ │
│ │ │ ├──────────────┤ │
│ │ │ │警①卷第8至10頁 │ │
│ │ ├─────┼──────────────┤ │
│ │ │㈤毒品案件│備註欄「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尿液送驗│指印1 枚。 │ │
│ │ │ 編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 │
│ │ │ 照表 │警①卷第13頁 │ │
│ │ ├─────┼──────────────┤ │
│ │ │㈥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書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 │警①卷第15頁 │ │
│ │ ├─────┼──────────────┤ │
│ │ │㈦口卡片 │空白處「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警①卷第16頁 │ │
│ │ ├─────┼──────────────┤ │




│ │ │㈧高雄市政│本案被告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府警察局│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左營分局│ │ │
│ │ │ 毒品案件├──────────────┤ │
│ │ │ 嫌犯通聯│警①卷第18頁 │ │
│ │ │ 紀錄表 │ │ │
├─┼────┼─────┼──────────────┼─────────┤
│二│99年1月 │㈠被告99年│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王鈺渟犯偽造署押罪│
│ │20日 │ 1 月20日│ 楊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警詢筆錄│ 枚。 │柒月,如附表編號二│
│ │高雄縣政│ │②同意夜間訊問之簽名欄「楊月│所示偽造「楊月梅」│
│ │府《已改│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之署名共壹拾肆枚、│
│ │制為高雄│ │③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月│指印共參拾陸枚均沒│
│ │市政府,│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收。 │
│ │下同》鳳│ │④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 │
│ │山分局成│ │ 3 枚。 │ │
│ │功派出所│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 │
│ │ │ │鳳警偵移字第0990040461號卷《│ │
│ │ │ │下稱警②卷》第1 至2 頁 │ │
│ │ ├─────┼──────────────┤ │
│ │ │㈡相片影像│空白處「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資料查詢├──────────────┤ │
│ │ │ 結果 │警②卷第7頁 │ │
│ │ ├─────┼──────────────┤ │
│ │ │㈢鳳山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月梅」│ │
│ │ │ 成功派出│之署名1 枚。 │ │
│ │ │ 所執行拘│ │ │
│ │ │ 提逮捕告├──────────────┤ │
│ │ │ 知本人通│警②卷第8頁 │ │
│ │ │ 知書 │ │ │
│ │ ├─────┼──────────────┤ │
│ │ │㈣鳳山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月梅」│ │
│ │ │ 成功派出│之署名1 枚。 │ │
│ │ │ 所執行拘│ │ │
│ │ │ 提逮捕告├──────────────┤ │
│ │ │ 知親友通│警②卷第9頁 │ │
│ │ │ 知書 │ │ │
│ │ ├─────┼──────────────┤ │
│ │ │㈤高雄市政│①搜索扣押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 │




│ │ │ 府警察局│ 捺印欄「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鳳山分局│ 、指印1 枚。 │ │
│ │ │ 搜索扣押│②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簽名欄「楊│ │
│ │ │ 筆錄 │ 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 │ │③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 │
│ │ │ │ 6 枚。 │ │
│ │ │ ├──────────────┤ │
│ │ │ │警②卷第10至12頁 │ │
│ │ ├─────┼──────────────┤ │
│ │ │㈥高雄市政│在場人簽名欄「楊月梅」之署名│ │
│ │ │ 府察局鳳│1 枚、指印1 枚。 │ │
│ │ │ 山分局扣│ │ │
│ │ │ 押物品收├──────────────┤ │
│ │ │ 據/ 無應│警②卷第13頁 │ │
│ │ │ 扣押之物│ │ │
│ │ │ 證明書 │ │ │
│ │ ├─────┼──────────────┤ │
│ │ │㈦高雄市政│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楊│ │
│ │ │ 府警察局│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鳳山分局│ │ │
│ │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 │警②卷第14頁 │ │
│ │ ├─────┼──────────────┤ │
│ │ │㈧高雄市政│被採尿人簽名捺印欄「楊月梅」│ │
│ │ │ 府警察局│之署名1 枚。 │ │
│ │ │ 鳳山分局│ │ │
│ │ │ 偵辦毒品├──────────────┤ │
│ │ │ 案件嫌疑│警②卷第15頁 │ │
│ │ │ 人尿液採│ │ │
│ │ │ 集編號對│ │ │
│ │ │ 照表 │ │ │
│ │ ├─────┼──────────────┤ │
│ │ │㈨毒品案件│嫌疑人簽名欄「楊月梅」之署名│ │
│ │ │ 犯罪嫌疑│1 枚。 │ │
│ │ │ 人紀錄表├──────────────┤ │
│ │ │ │警②卷第16頁 │ │
│ │ ├─────┼──────────────┤ │
│ │ │㈩指紋卡片│①左右拇指、食指、中指、環指│ │
│ │ │ │ 、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 │




│ │ │ │ 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欄│ │
│ │ │ │ 「楊月梅」之指印20枚。 │ │
│ │ │ │②捺印時間欄「楊月梅」之署名│ │
│ │ │ │ 1 枚。 │ │
│ │ │ ├──────────────┤ │
│ │ │ │警②卷第24頁 │ │
│ ├────┼─────┼──────────────┤ │
│ │99年1月 │被告99年│受詢問人欄「楊月梅」之署名1 │ │
│ │20日 │ 1 月20日│枚。 │ │
│ ├────┤ 偵訊筆錄├──────────────┤ │
│ │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8 │ │
│ │署 │ │號卷第12至13頁 │ │
├─┼────┼─────┼──────────────┼─────────┤
│三│99年1月 │㈠被告99年│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王鈺渟犯偽造署押罪│
│ │26日 │ 1 月26日│ 楊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警詢筆錄│ 枚。 │柒月,如附表編號三│
│ ├────┤ │②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月│所示偽造「楊月梅」│
│ │高雄市政│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之署名共壹拾陸枚、│
│ │府警察局│ │③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指印共肆拾貳枚均沒│
│ │左營分局│ │ 7 枚。 │收。 │
│ │博愛四路│ ├──────────────┤ │
│ │派出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
│ │ │ │警左分偵字第0990002733號卷《│ │
│ │ │ │下稱警③卷》第1至4頁 │ │
│ │ ├─────┼──────────────┤ │
│ │ │㈡口卡片 │簽名欄「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警③卷第6頁 │ │
│ │ ├─────┼──────────────┤ │
│ │ │㈢高雄市政│①搜索扣押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 │
│ │ │ 府警察局│ 捺印欄「楊月梅」之署名1 枚│ │
│ │ │ 左營分局│ 、指印1 枚。 │ │
│ │ │ 扣押筆錄│②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簽名欄「楊│ │
│ │ │ │ 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 │ │③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 │
│ │ │ │ 2 枚。 │ │
│ │ │ ├──────────────┤ │
│ │ │ │警③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㈣高雄市政│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楊│ │
│ │ │ 府警察局│月梅」之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 左營分局├──────────────┤ │
│ │ │ 扣押物品│警③卷第13頁 │ │
│ │ │ 目錄表 │ │ │
│ │ ├─────┼──────────────┤ │
│ │ │㈤高雄市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月梅」│ │
│ │ │ 府警察局│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左營分局│ │ │
│ │ │ 博愛四路├──────────────┤ │
│ │ │ 派出所執│警③卷第14頁 │ │
│ │ │ 行拘提逮│ │ │
│ │ │ 捕告知本│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 │ │㈥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書(逮捕│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時) ├──────────────┤ │
│ │ │ │警③卷第15頁 │ │
│ │ ├─────┼──────────────┤ │
│ │ │㈦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書(筆錄│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時) ├──────────────┤ │
│ │ │ │警③卷第16頁 │ │
│ │ ├─────┼──────────────┤ │
│ │ │㈧高雄市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楊月梅」│ │
│ │ │ 府警察局│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左營分局│ │ │
│ │ │ 博愛四路├──────────────┤ │
│ │ │ 派出所逮│警③卷第17頁 │ │
│ │ │ 捕告知親│ │ │
│ │ │ 友通知書│ │ │
│ │ ├─────┼──────────────┤ │
│ │ │㈨高雄市政│嫌疑人簽章欄「楊月梅」之署名│ │
│ │ │ 府警察局│1 枚、指印1 枚。 │ │
│ │ │ 左營分局│ │ │
│ │ │ 毒品案嫌├──────────────┤ │
│ │ │ 疑人尿液│警③卷第18頁 │ │
│ │ │ 代碼與姓│ │ │




│ │ │ 名對照表│ │ │
│ │ ├─────┼──────────────┤ │
│ │ │㈩高雄市政│本案被告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府警察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局左營分│ │ │
│ │ │ 局毒品案├──────────────┤ │
│ │ │ 件嫌犯通│警③卷第19頁 │ │
│ │ │ 聯紀錄表│ │ │
│ │ ├─────┼──────────────┤ │
│ │ │高雄市警│被抽血者簽名欄「楊月梅」之署│ │
│ │ │ 方查獲毒│名1 枚。 │ │
│ │ │ 品使用、│ │ │
│ │ │ 販賣者及│ │ │
│ │ │ 性工作者├──────────────┤ │
│ │ │ 、性派對│警③卷第20頁 │ │
│ │ │ 愛滋病毒│ │ │
│ │ │ 篩檢名冊│ │ │
│ │ ├─────┼──────────────┤ │
│ │ │指紋卡片│①左右拇指、食指、中指、環指│ │
│ │ │ │ 、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 │
│ │ │ │ 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欄│ │
│ │ │ │ 「楊月梅」之指印20枚。 │ │
│ │ │ │②捺印時間欄「楊月梅」之署名│ │
│ │ │ │ 1 枚。 │ │
│ │ │ ├──────────────┤ │
│ │ │ │警③卷第24頁 │ │
│ ├────┼─────┼──────────────┤ │
│ │99年1月 │被告99年│受詢問人欄「楊月梅」之署名1 │ │
│ │26日 │ 1 月26日│枚。 │ │
│ ├────┤ 偵訊筆錄├──────────────┤ │
│ │高雄地檢│ │高雄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3│ │
│ │署 │ │號卷第13至14頁 │ │
├─┼────┼─────┼──────────────┼─────────┤
│四│99年3月3│㈠被告99年│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王鈺渟犯偽造署押罪│
│ │日 │ 3 月3 日│ 楊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 次警│ 枚。 │柒月,如附表編號四│
│ │高雄市政│ 詢筆錄 │②權利告知之簽名欄「楊月梅」│所示偽造「楊月梅」│
│ │府警察局│ │ 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之署名共參拾參枚、│
│ │三民第二│ │③不同意夜間詢問之簽名欄「楊│指印共捌拾柒枚均沒│
│ │分局鼎山│ │ 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收。 │




│ │派出所 │ │ 。 │ │
│ │ │ │④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月│ │
│ │ │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⑤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 │
│ │ │ │ 4 枚。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06410│ │
│ │ │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④│ │
│ │ │ │卷》第1 至3 頁 │ │
│ ├────┼─────┼──────────────┤ │
│ │99年3月4│㈡被告99年│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
│ │日 │ 3 月4 日│ 楊月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
│ ├────┤ 第2 次警│ 枚。 │ │
│ │高雄市政│ 詢筆錄 │②筆錄內容更正及補充處「楊月│ │
│ │府警察局│ │ 梅」之指印3 枚。 │ │
│ │三民第二│ │③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月│ │
│ │分局鼎山│ │ 梅」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派出所 │ │④筆錄騎縫處「楊月梅」之指印│ │
│ │ │ │ 6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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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