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924號
KSDM,101,審訴,924,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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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能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歐能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共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 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壹支、 殘渣袋壹個、生理用食鹽水貳瓶及盛裝海洛因黑色皮包壹個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 共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 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壹支、殘渣袋壹個、生理用食鹽 水貳瓶及盛裝海洛因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能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3罪嗣 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之曼波



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15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14 時20分許,在高鐵高雄左營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89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共0.86公克)、歐能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1支、殘渣袋1個、生理用食鹽水2瓶及盛裝海洛因 黑色皮包1個,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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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