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97號
KSDM,101,審訴,79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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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子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子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起訴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94年度易字第 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5罪部分經減刑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續執行易服 勞役112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



市內門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 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瓦 寮1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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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