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18號
KSDM,101,審訴,718,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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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建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竊盜、贓物、脫逃、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4年度簡字第 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4年 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以94年度簡字第7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第5 罪),嗣第1 至5 罪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6 罪) ,並與第1 至5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31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1 支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 29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 辦另案,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 楊金炎陳錦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35 巷10弄14號 住處時,適陳建太在場,經陳建太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並交出針筒1 支由警扣案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 意為警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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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