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 簡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少年李○○ (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41巷口,見吳榮聰所有之車牌號碼YEJ-501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李忠祐負責在旁把風,少年李○○則持拾獲之鑰匙啟 動上開機車,得手後搭載李忠祐離開現場,以供渠等代步之 用。嗣因吳榮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於 高雄市○○區○○路46之1號前查獲少年吳○○(83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當場扣得普通 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吳榮聰)及少年李○○拾獲用以竊 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聰、證人即少年李○○、吳○○、 吳景川於警詢證述失竊、竊取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 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忠祐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李○○ 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李忠祐成年人與少年李○ ○共同實施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條文內容並未變動,僅條號異動,故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 ,並考量其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恣生貪 念,與少年李○○共同竊取被害人吳榮聰上開機車,以供渠 等代步之用,可見法紀觀念未臻健全,所為非是,另前因持 有毒品、竊盜、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顯然欠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能理解行為不 當之處,頗有悔意,及參以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損失已有 減輕、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少年李○○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係少 年李○○所拾獲,業據少年李○○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背 面),亦非被告所有,是該扣案之鑰匙1支,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