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83號
KSDM,101,審訴,48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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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
74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
1 年度偵字第75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圳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止血帶貳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止血帶貳條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圳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31 號8 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98號前為警尋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 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3 巷10號3 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63 巷2 號前,發現林圳承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6M -1349 號自用小客車內疑似與陳正文彭裕傑交易毒品,而 當場逮捕林圳承,並經林圳承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2 條(另在該住處扣得 海洛因25包、針筒8 支、帳冊1 本、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 2 支、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海洛因3 包、行動電話2 支、針筒6 支、1,000 元,上 開物品均為另案證物,與本案無關),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 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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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