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世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檢驗 後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殘渣夾鏈空袋伍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陸 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 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殘渣夾鏈空袋伍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 治,於90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
定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1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 執行至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23時 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 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 山區太陽城遊藝場,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為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3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100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229 號前,因故與李建慶發生口角,竟持空氣槍朝李建慶開槍射 擊,並與李建慶發生肢體衝突(陳世煌上開犯非法持有空氣 槍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李建慶提 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35890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嗣因附近住戶許虹 輝外出查看,並上前拉開2人,陳世煌於逃逸離去時,遺留 上開空氣槍及1只背包,嗣為警在該背包內扣得海洛因3包( 驗前合計淨重0.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5公克) 、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毒品殘渣夾鏈空袋5只、殘渣袋1只、不明粉末1包(驗前 淨重18.74公克,驗後淨重18. 69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 。嗣於100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歸仁區○○○街 73 號前,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嗣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46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各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殘渣夾 鏈空袋5只,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18.74 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後認 定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1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偵二卷第10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