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水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公克、壹點陸 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公克、壹點 陸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水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4664 號、96年度簡字第5316號、96年度易字第3463號、96年度訴 字第3933號、96年度訴字第3931號、96年度訴字第442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0月、8 月、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8 月6 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6
巷4-1 號黃振昌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許 水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其中1 包驗餘淨重為0.37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02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