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韻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韻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7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與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及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26巷4之1號黃振昌居所內,為警 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