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各於每年一月六日、五月六日、九月六日給付原告貳萬元,並各於每年一月七日、五月七日、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 會二組,每會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一組被告參加二會, 且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五千六百元、五千九百元得標 ,並分別領得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之合會金;另 組合會,被告參加一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五千四百元得標,並領得 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合會金,依約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詎被告自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五日起即未給付各期死會會款各二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合會會份具有專屬性,非經會首同意,不得轉讓,合會 會員亦不得假借以代償之方式將其會份轉讓予第三人。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已 將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交付證據,又該讓與人業已同意以百分之七十五 之比例折算可退還之會款,向乙○○互助會自救委員會領取會款四十二萬七千六 百十元,因此讓與人對原告之會款債權僅有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況且原 告不同意會份及因該會份所生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依對原 告所負之本件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倒會即避不 見面,自救會乃由數百會員採死會活會各自互抵債權方式處理,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與親友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 採雲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逕交付上開各員會現有債權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
五十元而承受各活會員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原告即無請求之理由等語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債務清單、領款證明簿、金額發放 清冊、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標得合會金及未繳納死會會款事實並不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 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查被告與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採 雲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應交付原告死會款給付陳鍾玉鳳、陳肇琦、陳 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採雲等人,抵充渠等可請求之會款,並均 放棄對原告之會款債權請求,有協議書二紙可稽,並經證人詹碧霞、陳肇城到庭 證述屬實,原告對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 採雲等人為活會會員尚未受償會款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協議書所述真意 ,應係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採雲等人將 對原告已到期得請求會款債權轉讓給被告,一經雙方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即 移轉被告,並非將渠等合會會份轉讓被告,故無需得原告同意。又陳鍾玉鳳、陳 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詹碧霞、詹曾採雲等人簽立協議書時,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會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已扣除已領款),有會單 、計算表可稽,原告主張應按自救會規定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折算可退還之會 款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復未經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陳素婉、 詹碧霞、詹曾採雲等人同意,自不足採信。陳鍾玉鳳、陳肇琦、陳肇城、陳肇慶 、陳素婉、詹碧霞、詹曾採雲等人同意將其對原告得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讓與被 告,被告並於審理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對原告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等本此讓與關係,即可請求原告給付會款金額二百二十二 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另對原告負給付二百零六萬元會款債務,二者給付種類 相同,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於抵銷數額內被告所負會款債務即屬消滅,被告抗辯 無給付義務乙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 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