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39號
KSDM,101,審易緝,3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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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雄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健雄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雄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 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 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健雄吳清華余寶旻傅瑞雄事前即知悉袁本根此行係為行竊,並同意 擔任把風之工作,復於袁本根入內行竊時,在附近路邊負責 把風接應,注意被害人是否返回,且於變賣竊得之金飾後均 分得款項,應認其等均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被害人袁建文張贊津之犯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戴健雄、余 寶旻、傅瑞雄吳清華4人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門 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 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故共犯袁本根持剪刀破壞被害人袁 建文之窗戶,即屬毀壞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 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 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袁本根 行竊所攜剪刀、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上開剪刀既能用以破 壞鐵窗,足認上開工具材質堅硬,是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上 開剪刀、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該等物品非僅由共犯袁本根攜帶前 往行竊現場,案發之際更處於共犯袁本根得以隨時拿取、使 用之管領範圍內,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 害。綜此以觀,共犯袁本根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而實施前揭



竊盜犯行,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戴健雄、余 寶旻、傅瑞雄袁本根吳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被害人袁建文張贊津之犯行,時間 緊密、地點相近,堪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及踰越安全設備至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僅 擔任把風,並未實際攜械侵入住宅竊盜以及事後僅朋分部分 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共犯袁本根持以行竊之剪刀、螺絲起子,尚乏 證據證明為共犯袁本根或被告戴健雄余寶旻傅瑞雄、吳 清華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戴健雄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雄余寶旻傅瑞雄袁本根吳清華4人(4人已另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一)99年1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9 號,由袁本根持不詳硬物破壞鐵窗後攀爬入內拿取,其餘之 人在車上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袁建文所有奇美牌22吋 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下同)10000元〕、麗嬰牌床墊1個 (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開車載走供己使用;又於(二) 99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1 之1號,由袁本根從旁邊儲藏室鐵捲門入屋內拿取,其餘之 人在車上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張贊津所有二樓臥室內 衣櫃內之現金6萬元、圓形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1枚、碎鑽 戒1枚、金項鍊及戒指、手鍊等數枚等金飾(價值共約35萬 元),得手後將金飾拿去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為警於99年 3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13巷4號袁本根住處,查 扣奇美牌22吋液晶電視1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害人袁建文張贊津│ 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訊時之指述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瑞雄│證明被告戴健雄有與其一│
│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起去竊盜之犯罪事實 │
│ │詞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本根│證明被告戴健雄有與其一│
│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起去竊盜及拿金飾去變賣│
│ │詞 │平分花用之犯罪事實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證明奇美牌22吋液晶電視│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被竊之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戴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寶旻傅瑞雄袁本根吳清華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健雄先後竊盜,均係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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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