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27號
KSDM,101,審易緝,2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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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973 、97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鮑慶仁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 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於 民國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於97年8 月6 日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 市岡山區○○○○路89號「來客超商」晚班店員(僅任職 1 日),負責來客超商及其附設遊藝場補貨及收銀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趁同時值班 之店員柯鏐瑊不注意,將「來客超商」所有,由鮑慶仁持 有,置放在「來客超商」上址店內之收銀機及櫃臺中之零 用金,共新臺幣(下同)6 萬31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悉 數侵占入己。嗣柯鏐瑊於97年8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 時許,遍尋鮑慶仁不著發覺有異後,清點營業收入而悉上 情。
(二)其於97年8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 左營區○○○路350 號「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順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刷卡及收銀等工作, 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7年9 月1 日晚間9 時7 分許,趁 負責收銀之便,將大順加油站所有,由鮑慶仁持有,置於 大順加油站前址站內收銀機中之現金,共4 萬1314元,全 數占為己有。嗣大順加油站店員王沼文於97年9 月1 日晚 間9 時7 分後某時許,遍尋鮑慶仁不著發覺有異後,清點 營業收入始悉上情。
(三)其於98年1 月間,擔任范秋雲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46號之「江山加油站」 負責加油及洗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8年1 月 22日15時30分許,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當日加油站之 營業所得之現金10萬5,068 元、簽帳單22張,悉數侵占入 己。嗣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范秋雲始發現上情。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鮑慶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 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平和范秋雲、證人即來客超商店員柯鏐 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聖章、證人即大順加油站加油員 王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來客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來客超商出具之97年8 月6 日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㈢大順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大順加油 站97年9 月1 日綜合班報表。
㈣江山加油站打卡紀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被告之自白。至被告辯稱侵占來客超商之款項應為4 萬餘 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許平和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被告侵占公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除無法確切說明其侵 占之數額究竟為何外,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前開 侵占犯行,更於98年4 月16日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侵占超商 6 萬多元(見98偵緝973 卷第34頁),足認其上開辯稱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鮑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共3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手健全,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以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款項,且其 前已有侵占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未能悔改,再度侵占他人



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價值 觀應予導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已與被害人范秋雲達成和解,同意自102 年6 月1 日 起每月償還范秋雲1 萬元,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范秋雲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 歷次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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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