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翁進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進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10時 25 分許,在高雄市路○區○○里○○○○○路口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採驗人口,乃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此情。(二)於100年7月21日11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 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區○○路352 巷30號及高雄市路○區○○路128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