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55號
KSDM,101,審易,855,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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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紀麗娟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 32分許,帶同其女陳雍及姪女,進入趙筱婷經營位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193 巷10號之服飾店內,因辦理退貨之買賣 糾紛而與趙筱婷之妹即告訴人趙尉妘發生爭執,趙尉妘雙手 持手機欲拍攝事發經過,紀麗娟為阻止趙尉妘拍攝,明知力 道過猛將致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以右手朝趙尉妘手執手機處以高舉過頭姿勢揮打1 下, 致趙尉妘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紀麗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尉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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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