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2127、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慶同於民國99年3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拾 獲翁瑞斌所有遺失於該處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侯慶同於99年3 月6 日持上開身分證,向昱瀛環保清潔行之 負責人吳明達冒稱為「翁瑞斌」本人,應徵擔任司機兼外務 ,負責收購廢油等業務,每日並由吳明達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予侯慶同收購廢油,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利用 業務上收購廢油之便,將吳明達所交付之收購廢由款項20,0 00元侵占入己。
㈢、侯慶同復於99年4 月中旬持上開身分證,向良時吉日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洪條根冒稱為「翁瑞斌」本人,應徵擔任司機及 搬運工,負責將客戶所支付之搬運費繳回予洪條根,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9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巷10 號,向朱姓客戶收取搬運費6,000 元後,未繳回予洪條根, 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揭搬運費變易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
⑵於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 63號,向洪姓客戶收取搬運費1,200 元後,未繳回予洪條根 ,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搬運費變易為所有意思占為己有。嗣 侯慶同與洪條根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口與民生路口見面交付上揭搬運費合計7,200 元,惟侯慶 同並未出現而音訊全無,遲未繳回上揭搬運費,洪條根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侯慶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翁瑞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達、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莊美珍、證人即被害人洪條根、證人張勝裕之證述。㈡、被害人翁瑞斌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擔任良時吉日搬 家公司之司機及搬運工,負責收取客戶繳納之搬運費用,竟 於99年4 月25日上午8 時、11時許,陸續將客戶繳交之搬運 費6,000 元、1,20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時間極為 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良時吉日搬家公司之財產法 益,就其2 次收款未繳回予良時吉日搬家公司之業務侵占行 為,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而為,自屬接 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2 罪 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且2 度持該 身分證假冒被害人身分應徵工作後,分別侵占被害雇主之應 收業務款項,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更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 ,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