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495號
KSDM,101,審易,1495,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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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翔
      馬恭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9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9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恭毅於民國100年4月16 日凌晨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光街口之台灣 巨蛋超商門口,因感情因素與王祥宇發生爭執,竟夥同鍾豪 翔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馬恭毅持不明器物毆打王祥宇,另鍾豪翔及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則持酒瓶毆打王祥宇,及以腳踢王祥宇 的頭部,致王祥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上 出血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二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6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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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