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
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展斌於民國100年7月 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GJ-7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沿海一路 路口欲左轉沿海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上揭路段逆向行駛,適有告 訴人吳庭嘉駕駛車牌號碼451-XP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上開沿海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及雙手多處割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方展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吳庭嘉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1日雄檢瑞拱101偵緝657字第3939 1號函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