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醴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59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醴群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J9─880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德民路口欲右轉德 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德民路右轉時,未等同向慢車道機 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右轉,適有李方正騎乘車牌號碼YER-59 0號輕型機車,同向直行欲穿越德民路口,因張醴群搶先右 轉而反應不及,擦撞李方正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李方正 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胸挫傷、右肘擦傷、右膝 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方正告訴被告張醴群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 旨將告訴人誤載為許明月,應予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