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劉錦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劉錦珠於民國100 年 7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E-0291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 ,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標誌行駛,而上開路段設有快車 道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與土庫二路口之際違反 上開標誌指示貿然右轉,適有徐鵬惠騎乘車牌號碼XYY-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慢車道駛來, 因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徐鵬惠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臀部挫傷與左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劉錦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徐鵬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2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