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英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買英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買英崇於民國100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4-2002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17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山明路281巷口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市區道路時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林志鴻騎乘車牌號碼XY 8-77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自買英崇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方路邊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欲往山明路東向西方向 行駛,買英崇見狀後煞車不及,不慎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林志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頭,致其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腔骨折內出血休克、膀胱破裂及右脛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延至100年8月13日7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買英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鴻之母郭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買英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范浩瀚、證人即車禍當時 開車經過之楊舜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82號卷(下稱偵卷)第22
頁、第23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與車損照片共計 14張、100年11月7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後警方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 字第1502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林志鴻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各1份(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 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24頁、第27頁、第31 頁、第32頁,相驗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 頁)在卷可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 開交通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 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為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憑,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林志鴻騎乘違反 交通規定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 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害人經上開車禍 撞擊後受有傷害,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 第23頁,該紀錄表當事人姓名一欄誤載為被害人林志鴻)可 佐,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不慎於上開 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 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 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 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有悔意,並考量其 無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未依遵行方 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 疏失,致誤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 償之金額,業如前揭,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為確為 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