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60號
KSDM,101,審交易,260,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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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愉上於民國100年3月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3010-ZC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速限為50 公里之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崎漏高幹171-1號 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彎 道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應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轉彎路段 ,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告訴人徐滋霙騎 乘之車牌號碼L85-5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摔落路旁 水溝,受有雙側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左 側肱股近端肱股幹及踝上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出 血、腹部創傷並脾臟撕裂傷肝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3 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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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