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9時5分許, 騎乘車號739-ETM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又汽車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 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貿然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擦過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右 後視鏡,擦撞由張秋女所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 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EGE-033號機車左後 視鏡,致張秋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 部及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