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14號
KSDM,101,刑補,14,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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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 害 人 邱文堂
代 理 人 鄧寶寶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167 號、
99年度易字第204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邱文堂(下稱請求人)前因 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貴院 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執行羈押,至同年6 月27日准予保釋停 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52日。嗣該案經貴院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共26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 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 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 支付之,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三、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97 年5 月6 日當場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翌日 (97年5 月7 日)執行羈押,迄同年6 月27日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釋放。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以99年度訴字第166 、167 號、99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 101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6 日偵查筆錄



(97年度他字第7478號)、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押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本案起訴書及確定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下稱刑補卷 〉第60-64 、18、29-46 、1-17、25-27 頁)。依刑事補償 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請求人因涉上述案件,自「97年5 月6 日經檢察官逮捕時」 起,至同年6 月27日經本院准予保釋時止,合計受羈押日數 應為「53日」(聲請書誤認應自97年5 月7 日羈押時起算, 而誤算羈押日數為52日)。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 確定之前,曾受羈押53日,已堪認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
四、然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主因,乃係於97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稱其與大陸籍配偶鄧寶寶並非假結婚,卻又表示不知 鄧寶寶之實際住居,亦不知鄧寶寶從事何職業等語,復聲稱 可立即以電話通知鄧寶寶前來,惟迄該次偵訊結束,仍未能 聯繫鄧寶寶到場,均違常理,足認其與鄧寶寶並非真正夫妻 ,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涉犯上述 罪嫌重大,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致遭羈押;且於羈押 期間再經調查局人員借訊時仍稱:「不知鄧寶寶實際住居及 職業,亦無法聯繫鄧寶寶到場」等語;請求人之母邱鄭娥看 復於調查局陳稱:「全家人均不知邱文堂與大陸籍女子結婚 一事,對於邱文堂所娶大陸籍女子姓名、實際住居、所從事 之工作、何時辦理結婚及辦理結婚之過程等,均不知情」、 「邱文堂一直與伊同住,未與大陸籍女子一起生活」、「有 聽邱文堂提過被騙到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與大陸籍女子辦理 假結婚」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補卷第61- 63、67-68 、78-80 頁),請求人對此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 ,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 即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而應改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即以1 千元 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五、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5歲,前以鐵工為業,後則 受僱畜養豬隻,月薪2 萬餘元,現因中風在家休養,已婚, 育有一子,並須扶養母親,財產僅有現住房地,業據代理人 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刑補卷第19-20 、54 -55 頁),並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名譽 減損、精神上痛苦,兼衡其本身就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 之事由,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範圍 內,以1,5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



日數即自97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合計受羈押53日 ,准予補償7 萬9,500 元(計算式:1,500 ×53=79,500) 。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 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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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