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3號
KSDM,101,侵訴,3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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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瑜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瑜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家瑜於民國98年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 女子 (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7年5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劉家瑜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㈠99年6月底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國小之 廁所內;㈡99年9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A女之住處(地址 詳卷);㈢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 上之「○○賓館」房間內;㈣99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賓館」房間內;㈤100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11 時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㈥100年2月中旬某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賓館」房間內;㈦100年5月中旬上 午10時許,在A女之某位友人位於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之住 處;㈧100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大飯店」房間內;㈨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大飯店」房間內;均徵得A女之同意,於未違 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 ,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次。嗣於100年9月 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大飯店」前,因劉家瑜 騎乘機車搭載A女,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A女為 未滿14歲女子且懷有身孕,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被告劉家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侵訴卷第21至21頁、第25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侵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6頁、偵卷 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100年4月1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盧秉義100年9月15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均詳偵卷 密證袋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 足佐(本院侵訴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87年5 月生,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稽,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9 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 ,A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劉家瑜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 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業將年齡明定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中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其所謂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為19、20歲之人,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其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係因與A女結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兩情相悅下合 意發生之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因情愛產生性慾衝動行為之犯 罪動機,並非性侵之慣犯,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雙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調解筆錄1 份可稽(本院侵訴卷第65至66頁),且對 於A女因此產下之女嬰亦已辦理認領手續,並帶回提供適切 之照護,業據輔導A女之社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侵訴字卷第59頁),並有和解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資佐憑 (本院證物袋內),復斟酌被告現仍就讀科技大學之學生身 分、與雙親共同居住生活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一 再陳明不願意對被告追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 刑法第227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9 次 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自主 決定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仍對A女為9 次性交行為,並 致其懷孕產子,對於A女之身體、心理及人格發展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等並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101年5月14日刑事陳述狀 ),復斟酌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其與被害人係於男女朋友 之交往關係下所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現為科技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將來尚須與其家屬盡 力照護撫養與A女所生下之女嬰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嗣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 ,復已對與A女所生之女嬰辦理認領手續,已如前述,堪認 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兼顧 前開女嬰能於成長過程中獲得生父之照顧與關愛,進而培養 健全之人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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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