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06號
KSDM,101,交聲,506,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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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昭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ZER010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昭松(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3015-H2 號自用小客車,未裝設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 通機」,卻於民國10 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6分許,駛入國道高速公路竹田收費 站南下第9 車道(該車道為大型車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 補繳費,迄至繳費期限100 年10月11日止仍未補繳,而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 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後數日內,即依竹田收費站站 務人員之指示,利用郵局匯票寄至竹田收費站繳交費用,並 無故意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原處分意旨顯屬有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 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 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皆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 款、第17條所明揭 。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未裝設遠通公司之 「電子e 通機」而行經電子收費車道,嗣經營運單位即遠 通公司向車主即異議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下稱補繳通知單),然異議人迄至補繳費期限100 年 10月11日仍未繳納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 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0、24至 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於違規後,業已以郵局匯票寄至竹田收費站 補繳費用等語置辯。惟依據上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所示,在高速公路上,未申裝遠通公司「電子e 通 機」之用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補繳費方式,有:A.7- 11、全家、OK、萊爾富、全省遠傳門市、郵局;B.遠通電 收服務區直營門市;C.ATM 繳款等管道補繳,並無得逕以 郵局匯票逕寄收費站補繳之理。再則,國道高速公路竹田 收費站於101 年5 月11日以高竹稽字第1010000618號函覆 表示:車牌號碼3015-H2 號自用小客車除於100 年8 月24 日上午9 時36分行經該站南下第9 車道(該車道為大型車 電子收費車道)外,亦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23分持 現金誤入該站人工收費北上第4 車道(該車道為回數票專 用車道,只收取回數票、不收現金),值勤收費員即時給 駕駛人1 張「誤入回數票專用道宣導單」,並請其儘速補 繳。故上開車輛當日行經該站2 次,係不同行為事件,關 於人工收費欠費部分,車主於100 年9 月21日前補繳完竣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20頁)。是 異議人所稱已補繳費用者,係指誤入竹田收費站人工收費 北上第4 車道部分。至於其誤闖該站大型車電子收費南下 第9 車道部分,則未依規定補繳費用至明。準此,異議人 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 ,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再引用 同條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於法核無 不當。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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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