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71號
KSDM,101,交聲,37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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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趙泰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等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趙泰誠 於101年1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號380-EDW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路及瑞隆路口為警攔停,並依規定對異 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經警員告知酒測程序並實施酒測,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 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 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要求進 行酒測,然異議人並未拒絕測試,是員警拒絕讓其測試並開 立拒測罰單,又罰單上車號經塗改,未載明車牌號碼,顯為 違法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攔停,經警依規 定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告知異議人消極拒絕酒測可處新台 幣6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異議 人仍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 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 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節,此有原處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瑞隆派出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各1紙(見本院卷第3-4、12、1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不使拒絕酒精濃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 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 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 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 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 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 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 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 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 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
(三)異議人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並開酒測機測試共計 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辯稱:第1次開 酒測機時我在講電話,沒注意到酒測機已經開了,我打電話 給里長,他告訴我可以要一杯水,我就向員警要水,員警給 我水時第1次酒測機已經快跳起來了,後來我在喝水,我不 知道酒測機會跳起來,就喝水喝到酒測機跳起來,我不是故 意要拖時間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3月28日高市警 前分交字第1017007555號函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執勤員警於 畫面顯示為101年1月12日0時(下同,以下略載)8分44秒許 開始蒐證錄影,要求異議人敘述身分證字號,因異議人少報 1碼致無法順利查詢人別後,雙方反應如下:
(1)員警於10分22秒許拿出酒測機,向異議人說我先教你怎麼吹 ,異議人旋即表示要先喝水,員警即返回警車取水,並於10 分42秒許交付杯水,同時告知機器已開機,若異議人於時間 內不完成酒測為消極拒測。
(2)異議人於11分11秒許要吸管,員警答水已經打開了,並提醒 異議人這(酒測機)是有時間性的。
(3)異議人於11分28秒許開始講電話,員警要求異議人不可走遠 ,並重申這有時間性,異議人逕自講電話,向對方說自己被 攔檢之地點後,於12分03秒結束通話。




(4)異議人結束通話後向員警說自己水還沒有喝,員警回答水已 經給你了,這有時間性,超過時間視同拒測。
(5)異議人於12分38秒許向員警稱水可不可以慢慢喝,員警重覆 3次酒測機有時間性後,再次詢問異議人身分證字號,約於 13分20秒查得異議人身分後,再次於13分30秒提醒異議人酒 測機有時間性,超過時間視同拒測。
(6)異議人於13分35秒再度撥打電話,員警告知異議人拖延受測 讓酒測機跳起來是消極拒測,可處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 照、3年不得考領,並告知異議人現在有在錄音,並以異議 人即使有喝酒也不一定會酒測值超過等語說服接受測試,異 議人逕自講電話,至14分50秒許結束通話。 (7)員警於15分00秒許向異議人稱不要一直拖,並於15分30秒許 重覆告知若拖延受測讓有時間性的酒測機跳起來是拒測,拒 測可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 (8)員警於15分40秒許停止說服,向異議人表示酒測機已經跳起 來了,異議人此為拒測行為。嗣後異議人仍一再重覆自己沒 有說拒測,並稱員警告知拒測等語為恐嚇行為,員警表示此 為權利告知行為,並時間是由機器自己計算,異議人不能一 直拖延受測時間,異議人表示自己水喝得不夠,要員警再給 一杯水,員警表示水是供受測人漱口而非飲用,並阻止異議 人離開,異議人再度表示員警恐嚇。
(9)員警於18分03秒許拿出酒測機置於異議人臉孔前約10公分, 向異議人表示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要求異議人吹氣酒測, 異議人重覆有錄音最好,我不怕你錄音等語,未理會眼前之 酒測機,警於18分20秒許再度重申酒測機有時間性,並稱已 告知異議人很多次酒測機有時間性,機器也開2次了,要求 異議人受測,且於18分28秒許重申拒絕酒測罰新台幣6萬元 、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異議人大聲表示我沒有拒絕酒 測,仍不理會眼前的酒測機,員警告知消極行為視同拒測, 並提醒異議人是在拖時間,異議人說自己漱口還沒漱完。(10)員警於19分25秒許再度告知拒絕酒測罰新台幣6萬元、吊銷 駕照、3年不得考領,異議人再度稱自己漱口還沒漱完,員 警告知機器開很久了,時間還繼續在計算,異議人稱員警為 恐嚇。
(11)嗣於20分10秒許,員警告知異議人酒測機已經跳起來第2次 了,異議人此種拖延行為屬於視同拒測的消極行為,將處罰 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表示現在時 間為2012年1月12日12時20分,告知將保管異議人空車,要 求異議人將貴重物品取出,而結束錄影。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異議人始終拒絕對檢測器呼氣以完成酒



精測定,值勤員警屢屢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機器會自行計算時 間,若時間截止即屬消積拒絕酒測,並數次明確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不停向異議人告知要求測試逾10分鐘,而2 次施測不成,始依法開立通知單,於法有據且堪認妥適,異 議人經員警明確告知,仍遲未配合接受酒測,核屬消極規避 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車牌號碼原誤載為063-CZ,惟既經員 警於通知單上刪去錯誤記載另載正確之車號380-EDW號,並 原處分亦係循正確之車號製作,經勘驗上揭蒐證錄影光碟, 錄影光碟中之違規人亦為於101年4月30日前來本院開庭之異 議人無誤,此種舉證通知單上之修改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 判斷無涉,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交通庭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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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