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58號
KSDM,101,交聲,15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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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美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R016180號、第裁80-ZHR016185號、第裁
80-ZHR016187號、第裁80-ZHR016168號、第裁80-ZHR016149號、
第裁80-ZHR016158號、第裁80-ZHR016163號、第裁80-ZHR016184
號、第裁80-ZHR016162號、第裁80-ZHR016169號),均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1201-33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於 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然未於期限內內繳納,為警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 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款(各裁決字號、違 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交付予富勝 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之蘇建蒝使用,並接獲車輛出租人統一東 京股份有限公司轉寄ETC之補繳單據後,立即通知蘇建蒝前 來取回繳納,詎嗣後收到轉寄之違規單後,方知蘇建蒝向異 議人借款後,並未依單繳納,異議人查詢繳清所有ETC通行 費用欠款後,仍有違規裁罰需繳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



駕駛人時,方知蘇建蒝積欠罰單,故無法更新駕照,致無法 將罰單辦理歸責駕駛人,異議人係受蘇建蒝所矇騙,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 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 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 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 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為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然常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故汽 車所有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駕駛人,歸責後不予處罰。惟依法歸責之對象 ,不應逸脫法條之處罰範圍,仍應以汽車實際駕駛人為原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1201-33號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善化收費站,因所裝設之ETC儲值金額不足,而未繳通 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即100年10月11日止未完成 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100年10 月11日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分別掣單舉發,經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 鍰3,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委託 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 門市補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坦認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係由其承租系爭小貨 車,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考,惟辯稱該車係代合作廠商蘇 建蒝所承租,因蘇建蒝所成立之富盛食品行銷公司未登記, 無法承租小貨車,接獲繳費通知後多次催促蘇建蒝繳費,但 其拒不繳納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為證。查證人即統 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欽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接洽租賃事宜時,知悉雖是異議人簽約,但是實際是蘇建蒝 使用系爭小貨車,故車子訂製規格都是依照蘇建蒝之需求訂 作,因為系爭小貨車是營業車,依公路法之規定有規定使用 路線,故只能租賃予公司自用,若公司要指定供他人使用, 必須要提出僱傭或合作關係的證明,所以當時異議人提供上 開合作協議書作為交付蘇建蒝使用之證明等語。且觀之該合 作協議書內載「租期屆滿時,若乙方(富盛食品行銷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建蒝)、丙方(蘇建蒝)未能按約定金額新臺 幣叁拾叁萬元整購回或續租,由甲方(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清償或續租,該車歸甲方所有」,顯見異議人與蘇建蒝約定 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蘇建蒝使用,否則自無租期屆滿異議人 如何取回該車之約定,且參以異議人所提出蘇建蒝之駕駛執 照、身分證反面影本此等非具有一定關係,無法得取之身分 資料以觀。足認異議人所辯稱系爭小貨車為蘇建蒝所使用乙 情,應屬真實,堪以認定。至證人蘇建蒝經本院合法傳訊未 到庭,經電話通知也拒接電話,以致無法傳訊,且由上開合 作協議書,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相關蘇建蒝身分證、駕駛執照 正面影本及證人張欽棠所證,對於系爭小貨車乃由蘇建蒝所 駕駛,已堪認定,故無再傳訊蘇建蒝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基上,異議人非駕駛人,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已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為 承租人未善盡約束駕駛人駕駛車輛資格行駛高速公路繳費義 務及依限補繳通行費之注意,有可歸責之事由仍裁處被告應 繳納3,000元之罰鍰。然不論異議人與蘇建蒝間就系爭小貨 車係租賃或使用借貸,均係屬以物交付他方使用或收益之契 約,則該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之占 有中,異議人僅得就實際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資格及能力為監 督即駕駛人是否已經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 執照等注意,然對於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 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 及防止之義務。本件異議人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蘇建蒝使用 ,而蘇建蒝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蘇建蒝之駕照 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已對蘇建蒝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



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異 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且難認其有何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 逕以承租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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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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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
│號│書案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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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 │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80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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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85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
│3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25日上午6時,行經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未│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87號│ │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繳費│條第1項 │ │
│ │ │ │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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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33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68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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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26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 │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49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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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7日上午8時52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58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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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02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 │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63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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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 │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84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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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36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62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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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 │100年8月19日上午8時41分, │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自裁字第裁 │12日 │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 │處罰條例第27│ │
│ │80-ZHR016169號│ │)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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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