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7號
KSDM,101,交簡上,37,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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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福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0 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福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福麟唯軒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88 號2 樓)之送貨司機,平日均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 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 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2-JS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 口時,欲右轉大中二路往東行駛,而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時,適逢隋炳良亦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經該處 ,許福麟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因而不慎撞及隋炳良,致 隋炳良受有頭部鈍傷併右臉挫傷血腫、撕裂傷共5 公分、右 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背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 害。許福麟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隋炳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41、53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炳良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3、26至30頁,偵 卷第15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福麟係領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㈡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9 張所示(見警卷第18、26至30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及大中二路口,該路口道路平 直,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 人可以清楚看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另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9頁),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自博愛三路右轉大 中二路時,既可以注意到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 ,即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於轉彎時撞擊穿越道路之 行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禮讓當時已在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即告訴人隋炳良,而貿然前進,因而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右臉挫傷血腫、撕裂傷 共5 公分、右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背部挫傷、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次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是本 件被告許福麟於案發時間係擔任唯軒通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 機,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及大中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隋炳良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漏未論及被告許福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當時,係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等事實, 而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據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過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1頁正、反面、第64頁),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復考 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 科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另查,被告許福麟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 犯本案,導致告訴人隋炳良受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業如上述,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相互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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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軒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