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 及100年間,即曾因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 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 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朱振吉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69巷66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振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附近之某路邊攤, 與友人共飲紅酒2 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QL7-739號輕 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至成功路、時代大道 口,因行車不穩及臉部呈現酒紅經警盤查,並施以檢測,得 知朱振吉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朱振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9毫克乙節,此有查獲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 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 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 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係因車速過快、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且對於攔停動作 反應遲緩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 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