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34號
KSDM,101,交簡,213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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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5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4號
被 告 王清智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09巷84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清智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高雄 市路○區○○路209 巷84弄8 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 精成份之飲料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JTV-816 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與平和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清智 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2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且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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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