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KPHO P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KPHO PHI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TOKPHO PHI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TOKPHO PHIPHAT(泰國籍、中文姓名:枇杷) 男 38歲(民國62年10月11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號
居留證編號:S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N85945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KPHO PHIPHAT(中文姓名:枇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燕巢區安招里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36-JW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120之1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KPHO PHIPHAT坦承不諱,復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 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 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