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重型機 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機車擦撞肇事產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 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劉泳麟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巷22號
居高雄市○○區○○路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麟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101年4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成功巷朋友家中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15) 日1時許,仍於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60-D6號自小 客車欲返家。嗣於15日7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成 功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黃水樹所騎乘車牌號碼LYB-72 1號重型機車。嗣於15日8時7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 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顯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水樹 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是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資佐證,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