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AYLO 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HAYLO MAKSYM VOLODYMY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NAHAYLO MAKSYM VOLODYMY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 生實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NAHAYLO MAKSYM VOLODYMYR (馬可欣) 男 27歲(民國73年6月26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26之12號7
樓
護照號碼:WG354278號
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HAYLO MAKSYM VOLODYMYR於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6時許起 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小巨蛋附近之「全家便利 超商」前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L-522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8巷5號前,因閃避車輛而摔倒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NAHAYLO MAKSYM VOLODYMYR呼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摔倒│
├──┼─────────┼─────────────┤
│二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
│ │告 │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車輛之程度 │
│ │事件通知單 │ │
├──┼─────────┼─────────────┤
│四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
│ │ │過程,有多話、泥醉等現象。│
│ │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摔倒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 │ │
├──┼─────────┤ │
│七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八 │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