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靖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夏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致追撞前方車輛 ,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所無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夏浩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8號4樓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32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浩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98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7 、8 瓶後,已達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 仍於飲酒完畢,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53-KFJ 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路2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在 前行駛,正停等紅燈,由陳靖瑄所駕駛車牌號碼5K-6631 號 自小客車,致自身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夏浩雲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由醫院對夏浩雲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 於每公升1.305 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
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6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05 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夏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