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份另增列「證人柯張福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崑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落 水溝受傷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李明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0巷9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511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崑於民國100年4月6日11時4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H86-38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4月6日1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旗山區○○○路南寮巷口(高140縣道1公里),因不 勝酒力,不慎自行摔落水溝,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明 崑送醫救治,並委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211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55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喝酒云云。惟查,被告送醫後經警委由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 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211MG/DL(經換算呼 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員警據報到場後即將被告送醫,被告於100 年4月6日12時13分許即送入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同 日12時30分抽血檢查前,僅只給予過生理食鹽水及鎮靜劑, 有證人即現場員警張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旗
山醫院函附之病歷摘錄報告、急診處方明細、急診護理紀錄 單等資料8紙在卷可考,可見上開旗山醫院在被告抽血前並 未有施用含酒精之藥物,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喝酒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上開被告騎乘機車在日間視 詎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上行駛,而自行摔 落水溝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酒 後騎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所規定者,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是核被告李明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