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至18時許 後」,第8行「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南往北方向時,」, 補充為「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南往北方向時,」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王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 於民國96年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25日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王得鴻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段420巷46弄
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裁定減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 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依舊101年3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420巷 46弄11號住處飲用酒類至18時許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CJ7-86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臺南市探訪其胞姐。嗣 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南往北方向時, 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受呼氣酒 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得鴻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 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