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883號
KSDM,101,交簡,188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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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郭福成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郭福成 男 6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六街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福成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某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 100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12-ZP 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與松和街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 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郭福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 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參酌前述 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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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