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52號
KSDM,101,交簡,1652,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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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 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 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 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 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是自應加 重本次之刑罰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事一起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 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 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所 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 ,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資力,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



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認應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賴慶榮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1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停車場 內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翌日即同年3月24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63-BD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3毫克(MG/L)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慶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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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